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Randall E. Whit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瑞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Wheel Pros, LLC) 代 表 人 Randall E. White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耀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巧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手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4年7月19日 以「KM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鏈條、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鏈條、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7282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其後系爭商標於89年7月17日經申 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延展專用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105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8年10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5025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廢 止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國際)之統一發票、TMBK鐵馬拜客增刊號2013世界單車年鑑、單車時代103年7月8日之「KMC Dr.Chain鏈條教室(二)讓鏈條煥然一新」 、參加人104年2月12日之出口報單、汎亞徵信報告書調查日期105年5月16日至6月13日之參加人產品目錄、壹讀網站103年6月12日轉載自自行車網「飛輪磨損知多少KMC飛輪檢測工具」、單車時代104年7月20日之「KMC進階第二彈快扣的妙 用之處」、104年7月2日Youtube「KMC鏈條教室進階版:打 鏈+快扣」、104年11月12日之「KMC Chain」臉書動態、單車時代103年5月14日之「KMC Dr.Chain鏈條教室(一)保養的基礎概念」,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保養油商品、連接器商品、拆卸器商品、檢測工具商品、打鏈器撞針商品、飛輪檢測工具商品、快扣&快扣工具商品 、拆裝快扣工具、鏈條安裝及拆卸工具商品、打鏈器商品及卡規商品,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㈡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2年10月6日、104年3月12日、104年6月16日之出口報單、西元2014年KMC CHAIN商品型錄,均可見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機車傳動鏈條商品及機車鏈條、鏈輪(齒輪)商品,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零組件」商品。㈢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年5月8日、104年2月2日之統一發票、103年10月16日之出口報單、2014年KMC CHAIN商品型錄、汽車正時鏈條之實物照片等及參加人所提汽車正時系統鏈條導板、103年至105年間之汽車正時系統鏈輪之照片,其上均有印有「KMC」字樣,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 、廣告其產製之汽車鏈條商品,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商品。㈣上訴人 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潤滑組、保養油、連接器部分並非指定使用之第12類「自行車零組件」商品,而是分屬第4類「 工業用油、潤滑油」商品、第9類商品云云。惟商品或服務 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只要所註冊之商品間未有抵觸者,並無不能併存之限制。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原處分卷附件3、4之使用證據不能證明確實為第12類之「自行車零組件」商品云云。惟該等商品均屬與自行車之鏈條連接、檢測、維修等有關,自屬第12類「自行車零組件」商品無疑,自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原處分卷附件8僅為商品名稱,無其他實物照片等使 用證據可以佐證該等商品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參加人就上開商品業已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商品型錄等使用證據,自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所提出原處分卷附件9之使用證據無法佐證參加人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零組件」商品中之「汽車鏈條」云云。惟參加人另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均載有日期,且實物照片上均印有製造日期,期間均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所提之前開使用證據,僅 占其各上位階「零組件」商品極小部分,不可因此即作為「零組件」的使用證據云云。惟參加人除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零組件」、「機車用鏈」與「機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依商標法第19條第4項規定 認定參加人所提出之潤滑組、保養油、連接器可同時併存為第12類、第4類及第9類商品,惟商標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係 用以規範商標註冊之申請,與商標維權使用誠屬二事,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參加人所提之自行車零組件使用證據中,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均無使用系爭商標,揆諸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不足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然原判決未查,逕認上開使用證據有使用系爭商標,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參加人提出之「卡規」、「飛輪檢測工具」等商品,實與本件爭議無涉,然原審竟以該商品係用於檢查自行車飛輪磨損情形之工具,顯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3項及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加人「CONNECTOR」、「REMOVER TOOL」、「EASY CHECKER」、「SPROCKET CHECKER」、「REVERSIBLE PIN」、「快扣&快扣工具」等商品,原判決並未審酌前開商品品名均為英文,是否確係參加人所指稱之「自行車零組件」商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提出質疑,然原審未加以調查,逕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參加人所提出有關FRONT SPROCKET(前鏈輪)、REARSPROCKET(後鏈輪)之商業發票,僅有商品名稱,並無提出實物照片、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產品型錄佐證系爭商標確有使用於該商品,然原判決就此竟未予調查,逕認參加人已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商品型錄等使用證據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桂盟國際於104年3月12日之出口報單,品名載有「FRONT SPROCKET」、「REAR SPROCKET」及102年10月6 日、104年6月16日之出口報單,品名載有「CHAIN & SPROCKET KIT」,其上方均無系爭商標,然原判決逕認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印有KMC字樣之汽 車正時鏈條實物照片,並無任何日期,自不得採為本案之使用證據,然原判決逕認參加人所提之實物照片上均印有製造日期云云,顯有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參加人雖主張照片上所標示數字即為製造日期,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已於原審指摘,然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桂盟國際於103年10月16日之出口報單,品名載有「ENGINE CHAIN」, 其上方並無系爭商標,然原判決逕認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參加人僅提出單一「自行車鏈條」及「機車鏈條」商品之使用證據,則該等證據係僅能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使用於其註冊指定之「自行車鏈條」及「機車鏈條」商品,但無從據以延伸作為「自行車零組件」及「機車零組件」等概括性商品之使用證據;且依被上訴人歷來審查基準,單一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不足以認定概括性商品亦有使用事實。是參加人未能就「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提出數量合理之具體商品使用證據,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應予以廢止。然原判決未詳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逕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桂盟國際於103年1月2日、4月10日、104年6月11日、7 月16日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REMOVER TOOL」惟其商品型錄查無相關商品名稱,即不得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桂盟國際於103年4月10日、4月17日、104年5 月26日、6月11日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REVERSIBLE」惟 其商品型錄查無相關商品名稱,即不得用已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桂盟國際於103年4月10日、4月17日 、104年4月10日、7月16日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EASY CHECKER」惟其商品型錄查無相關商品名稱,即不得用已證明 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桂盟國際於103年5月8日 、104年2月2日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汽車鏈條」惟其商 品型錄查無相關商品名稱,即不得用已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汽車零組件。足見系爭商標未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 ㈠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有廢止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 標法為斷。又現行商標法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15日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與本案無關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自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本判決均僅稱「商標法」,合先說明。 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 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 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 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第六節「廢止」節之第67條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 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㈢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組 件 、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爭執在於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即105年7月11日)前3年內,是 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經查: 1.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參照)。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單一下位概念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不得證明概括上位概念商品亦有使用,核非可採。 2.查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 行車鍊條、機車鍊條等商品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且有: ⑴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104年8月28日、105年6月27日統一發票,其左上角有使用系爭「KMC」商標,品名載 有「自行車鏈條」字樣(見乙證1第96頁);TMBK鐵馬 拜客增刊號2013世界單車年鑑(2013/3-2014/2),刊 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廣告其產製之自行車鏈條(見乙證1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另外104年2月10日、12日 參加人自高雄出口至美國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品名為「KMC」商標之「BICYCLE CHAIN」商品(見乙證1第112頁至第115頁),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鏈條」商 品。 ⑵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2014年型錄,第11頁至第16頁刊載「MOTORCYCLE DRIVE CHAIN」商品,且該商品上有使用系爭「KMC」商標(見乙證1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再參酌104年2月10日、12日參加人自高雄出口至美國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品名為「KMC」商 標之「MOTORCYCLE CHAIN」商品(見乙證1第112頁至第115頁),另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2013年8月26日、10月8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 月19日及2016年2月17日開立之發票,其左上方有使用 系爭「KMC」商標,其商品描述欄即載有「MOTORCYCLECHAIN」或「MOTORCYCLE CHAIN(BRAND:KMC)」(見乙證1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 廢止日前3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用鏈」商 品。 3.且參加人除提出前述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鍊條、機車鍊條之證據外,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證明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 ⑴關於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 參加人於廢止階段,即提出104年2月12日自高雄出口至美國之出口報單,記載品名為「KMC」商標之「CONNECTOR」(見乙證1第115頁)即自行車鍊條連接器;另提出2013世界單車年鑑,刊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廣告其產製之「快扣」(見乙證1第136頁),復依參加人103年8月29日臉書揭示之「快扣」產品照片,可見「快扣」產品上標示「KMC」商標(見原審卷第311頁)。查連接器係用於自行車鍊條之連接;「快扣」係於自行車鍊條斷裂時,可暫時快速扣住鍊條之消耗性零件,均屬自行車零組件。 ⑵關於機車零組件: 參加人提出被授權人桂盟國際104年3月商業發票記載物品為「MOTORCYCLE SPAREPART」(機車零件),品名為「FRONT SPROCKET」(前鍊輪)、「REAR SPROCKET」 (後鍊輪)、「CHAIN & SPROCKET KIT」(鍊條及鍊條齒輪套件)及產品照片(見乙證1第157頁至159頁反面 ),照片顯示鍊輪(鍊條齒輪)產品外盒使用「KMC」 商標。相互勾稽,可認參加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鍊輪。而鍊輪用於鍊條傳動,屬機車零組件。 4.關於汽車零組件: 由參加人提出被授權人桂盟國際2014年商品型錄所載「AUTOMOBIL CHAIN」商品,上面使用KMC商標(見原處分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且桂盟國際103年5月8日、104年2月2日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160頁)其左上方使用系 爭商標,且品名記載「汽車鍊條」。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鍊條,自無不合。 5.綜上所述,因鍊條是傳動系統中不可或缺的零件之一,本件參加人已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鍊條、機車用鍊、汽車用鍊之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零組件」、「機車用鏈」與「機車零組件」、「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況參加人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鍊條以外之其他自行車零組件(如連接器、快扣)、機車零組件(如鍊輪)之證據。從而,原判決認為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一節,並非可採。 ㈣因前開證據已足以認定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處分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摘參加人提供之證據非屬適格一事,錯誤引用商標法第19條第4項作為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 說明理由、理由矛盾云云,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