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林武松、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宏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天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武松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109年臺中市飛灰穩定化物清 運及處理服務」之勞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開標,投標廠商計2家【即上訴人與吉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衛公司)】,被上訴人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資格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事項,判定為不合格,經當日辦理決標後,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以中市環秘字第10900127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投標資格不符及109年2月7日審議決標 內容(由吉衛公司得標)。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投標廠商資格不符部分之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採購案最終所認定上訴人投標資格不符之原處分,既經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於投標文件所附之第三成員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雖未出具投標須知所要求之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但其於投標前請求釋疑時,已提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之許可文件,被上訴人卻仍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資格不符,應屬違誤;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投標所附仲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欽公司)出具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報告,不符投標須知第66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測量報告」,亦屬違法,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據此判定原處分為違法,乃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投標文件所附之第三成員永盛公司雖未出具投標須知所要求之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但其於投標前請求釋疑時,已提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之許可文件,被上訴人卻仍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資格不符,應屬違誤;另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委託之仲欽公司、水土保持技師吳安欽,並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乙節,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並未明確規定「專業測量公司」之要件及「技師」之種類,上訴人所委託之仲欽公司屬合法設立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係得經營測量之業務,應認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所規定「經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委託之仲欽公司並非合格立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雖有違誤,惟仲欽公司所出具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報告僅載「填方數量」84,220立方公尺,仍不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之「餘裕處理容量大(含)50,00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文件不符此項資格,仍屬有據。又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應提出而未提出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而為不合格標之情事,自應以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不得就上訴人於開標後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上訴人投標之報告文件中所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場地點為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57-1等26筆地號,然被上訴人審 查時,發現基隆市政府於94年2月4日及97年7月16日核備永 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場(廠)地點為基隆市○○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57-2等13筆土地,從形式審查,二者確屬不同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認定二者屬不相同之土地及範圍,而認為上訴人投標文件不符,並無違法。被上訴人最終認定上訴人所投標之文件經審查不合格,其理由雖有部分瑕疵,但其結果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投標廠商資格不符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內容有所誤解,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