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經濟部、王美花、高鈺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豐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高鈺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張豐堂(下合稱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 統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7項,並以同年2月3日於我國申請第1061036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發第I629092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8年4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5, 並刪除請求項2),其後參加人於108年7月10日以申請更正 之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 補充舉發理由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28日(108)智專三(五)01021字第10821136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下列處分:⑴108年4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⑵請求項1、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⑶請求項2舉發駁回(下稱原處分)。參加人對原處分關於舉 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3170號作成下列訴願決定:⑴原處分關於「 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⑵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12、14至15、18、 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即本案審理範圍僅上開訴願決定⑴部分,至上開訴願決定⑵部分另經原審以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刻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642號審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有關「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經原審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件審理範圍僅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 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A),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B);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C);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D);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E)。㈡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觀諸證據2 說 明書段落[0032]至[0047]、證據2請求項1至5與圖式1至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1A、1B、1C及1D。 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之差異在於未揭示該請求項所界定技術特徵1E。又證據8說明書段落[0002]至[0005]、[0040]至[0047]、證據8請求項1至4、圖式1之記載,可分別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等;沸 石轉輪6設有吸附區6a、冷卻區6b、再生區6c,第二沸石轉 輪11設有(第二)吸附區11a、(第二)冷卻區11b、(第二)再生區11c,此部分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轉輪的個別區塊;再參證據8說明書段落[0016]、[0023]、[0048]至[0054]之相關技術內容,可知其系統在「串聯 操作」時,閥門8是關閉狀態;因此,能進入分支管15的第 二脫附氣體只會是經過電磁閥10來自吸附區6a後端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證據8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1E之相關技術內容。由於證據2與證據8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廢 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8於說明書段落[0002]、[0005]處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升 燃燒效能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將證據8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與8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雖主張 :證據8說明書所揭示系統係以廢氣(待處理氣體)作為脫 附氣體,而非將(第一轉輪)吸附後氣體作為(第二轉輪之)脫附氣體,故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1E;證據8說明書段落[0054]記載,導致圖式與說明書內 容矛盾,且無法達成其所欲功效,而無法理解證據8之說明 書及圖式,不能據以實現該發明,有證據不適格之情事;依證據8之圖1所示,應解釋其系統在串聯操作時,廢氣係在流過第二轉輪之脫附冷卻單元後,再由分支管15流入主管路,且僅有如此解釋該廢氣流徑方能符合證據8將廢氣濃縮之技 術本質,縱證據8之圖1有標示錯誤,而認可該證據包含分支管15係由主管路引出待處理氣體流向第二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自證據8之 說明書等文件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該證據會因揭露不清而無法據其技術內容判斷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 明;證據2以新鮮空氣(淨化後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 體,而證據8係以廢氣(待處理氣體)為之,且證據2說明書[0011]段亦揭示可將淨化後氣體導入廢氣進氣管道,此舉顯然會稀釋而與證據8之提高廢氣濃度相悖,故該二證據互不 相容無法結合等語。惟查:由證據8揭露技術內容之整體可 知,其系統最終排出(再進行後處理)之濃縮廢氣所含標的成分【包含自轉輪脫附出來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下稱VOCs)及待處理氣體原有VOCs】相較於採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之系統所排出者為高,且參說明書段落[0016]、[0023],可依實際程序之需(如大風量過程、提供高濃縮比過程)而調整滾輪、管道、氣體流徑等之操作方式(如並聯、串聯等)。而依證據8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記載內容,可知 其系統於串聯操作時之脫附冷卻過程,係打開引風機13,開啟(流向第一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第一分支管14和(流向第二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分支管15,引出(主管路)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對 照該證據之圖式亦呈現第一分支管14、第二分支管15可分別由與第一轉輪吸附區、第二轉輪吸附區連通之主管路引出部分待處理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形成流向該等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脫附氣體、第二脫附氣體),並經脫附冷卻處理後由引風機13向外排出系統進行後處理(如焚化等)。又承如前述,由於該系統在串聯操作時,閥門8是關閉狀態,故分支管15能引出而作為( 第二)脫附氣體者只會是經轉輪6吸附處理後之第一吸附處 理氣體;因此,證據8已實質包含於串聯操作時可將第一吸 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內容,尚難謂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承前所述,雖證據8圖1中6b、11b(冷卻區)與6c、11c(脫附區)二符號之標示位置、順序與說明書所載者略異,惟參證據8說 明書段落[0002]至[0005]、[0054]等內容,就證據8中脫附 冷卻程序之實質意義而言,經脫附濃縮之廢氣最終應排出系統進行後處理(如焚化等),經脫附濃縮之廢氣理應循該圖1中引風機13所示箭頭方向排出系統,由此可知該圖1中各轉輪冷卻區、脫附區之標示位置顯有錯誤,然該標示位置相反之錯誤,係由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相互對照即可發現之顯然誤繕,並可由技術實質內容而輕易修正,當不會影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證據8技術內容整體之理解,相關技術內容應係能 解決其問題並達成濃縮廢氣之所欲功效,亦難謂有無法據以實現而導致證據不適格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如前所述,將證據8所揭示系統於串聯操作時之脫附氣 體流徑理解為由分支管14、15等引出主管路,則最終脫附而得之濃縮廢氣隨後即由引風機13排出該系統,並可再進行必要之後處理(如焚化);反之,若該廢氣流徑係由分支管14、15等流入主管路,則最終會違反該證據技術本質之矛盾,故難謂將證據8中所述用於脫附之廢氣流徑解釋為由分支管 流入主管路必然符合該證據之技術本質,遑論因此逕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縱以上訴人所稱證據8之圖1所示流徑應為由分支管流入(而非引出)主管路之解釋,由於證據8說明書段落[0054]亦已明確揭示分支管引出主管路流量1/10-1/20之廢氣之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當可由該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之整體,依實際製程之需而適當選用流入或引出主管路之流徑,如欲將脫附後之濃縮廢氣引出系統進行焚化後處理時,自會選用引出主管路之流徑,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將之應用於證據2所示系統的改良,自難謂有上訴 人所稱無法依證據8等先前技術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之發明的情事。證據2與證據8所使用脫附氣體雖有不同,惟關於沸石轉輪各處理(如脫附)程序使用之氣體,本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程序目的而進行變更調整之事項,尚難僅因該二證據所使用脫附氣體性質略異,即逕認該二證據之技術內容必然不相容;況證據8採取廢氣作為脫附氣體之技術理 由係欲改善經脫附處理之廢氣VOCs濃度不足,致需要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而證據2採用新鮮空氣進行脫附亦會有 類似之問題,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強烈動機將證據8之技 術內容,作為進一步改良證據2所揭示系統之參考,自難僅 因所使用之脫附氣體不同即謂該二證據互不相容而無法結合。至證據2說明書[0011]段之記載內容,係將淨化後氣體導 入廢氣進氣管道,亦即將淨化後氣體與待處理氣體混合後再進行吸附處理,自不會發生與證據8提高(脫附處理後之) 濃縮廢氣濃度相悖之情事,亦不因此導致該二證據互不相容而無法結合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8說明書已明確說明係以廢氣作 為第二脫附氣體,而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E「以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吸附後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明顯不同,足見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1E。然原判決忽略該說 明書所明示之技術內容,竟以由圖式推測,逕認證據8係以 吸附後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據2以新鮮空 氣作為脫附氣體,顯與證據8以廢氣作為脫附氣體以「提高 所得濃縮氣體的濃度」的作用功效相違,實難謂證據2與證 據8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 或作用,原判決逕認證據8與證據2能輕易結合且未說明其理由,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6年12月19日,核准審定日為107年5月30日,是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又系爭 專利核准後,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提出更正本,主要更正內容為將請求項2併入請求項1,刪除請求項2,並將請 求項5改寫為獨立項形式。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其更正 符合規定而核准更正,是本件應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理。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 ,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處理系統及方法,特別係關於一種應用轉輪及焚化設備的處理系統及方法。有機溶劑在許多產業中被廣泛使用,其中部分有機溶劑在室溫下容易揮發成氣體,因而被稱為VOCs,其中多數具有生物毒性,因此對外排放前需要加以處理。使用焚化設備將VOCs焚化處理是一種常見的處理方式,其中對於VOCs含量較低的廢氣來源,還會經常搭配吸/脫附輪對VOCs進行濃縮處理。有鑑於既有的VOCs處理技術逐漸無法符合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的標準,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高效率的VOCs處理系統及方法(發明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見乙證2-1第25頁、第26頁)。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 系統,用以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即「技術特徵1A」),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即「技術特徵1B」);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即「技術特徵1C」);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即「技術特徵1D」);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即「技術特徵1E」)。證據2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1B、1C及1D,證 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證據2並未揭露 技術特徵1E,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據8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之技術內容,而證據2、8均屬廢氣 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而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8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而認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係以圖式推測技術內容,並主張證據8說明書已明確說明係以廢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而非以 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1E,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 開主張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引證文件包含圖式者,如圖式僅屬示意圖,而無文字說明,單由圖式推測可能失真,故專利審查基準謂圖式推測之內容不宜直接引用。惟原判決並非單從證據8之圖式推測 ,而係斟酌證據8之文字說明,始認定證據8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之技術內容。原判決就此並 詳細論明:依證據8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串聯 操作」(配合圖式1)並揭示:「1、廢氣預處理過程係開啟程控閥1、5、10、關閉閥門8、9 ……。2、吸附濃縮過程 ,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進入沸石轉輪6的吸附區6a,吸 附後氣體再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3、脫附冷 卻過程,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b,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進入再生脫附區6c、11c ……脫附後 的氣體進行後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見原處分卷㈠第1 53頁及反面),可知其系統在「串聯操作」時,閥門8是 關閉狀態;因此,能進入分支管15的第二脫附氣體只會是經過電磁閥10來自吸附區6a後端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是以,熟習該 項技術者當可得知證據8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1E之相關技術內容(見原判決第22頁第20行至第23頁第9行;第25頁第8行至第26行)。承前所述,經理解證據8說明書串聯操作之相關記載後,可知其脫附冷卻過 程之廢氣流徑順序應為:(主管路→)分支管14、15→冷卻 區6b、11b→加熱器7、12→脫附區6c、11c→引風機13。雖證 據8圖1中6b、11b(冷卻區)與6c、11c(脫附區)二符號之標示位置、順序與說明書所載者略異,惟參證據8說明 書段落[0002]至[0005]、[0054]等內容(見原處分卷㈠第1 55頁至第153頁),就證據8中脫附冷卻程序之實質意義而言,經脫附濃縮之廢氣最終應排出系統進行後處理(如焚化等),故經脫附濃縮之廢氣理應循該圖1中引風機13所 示箭頭方向排出系統,由此可知該圖1中各轉輪冷卻區、 脫附區之標示位置顯有錯誤,且應將標示位置進行互換之修正,才可使濃縮廢氣排出系統,並符合前述脫附處理之實質意義。倘若不如此修正,將導致脫附處理後之濃縮廢氣(經分支管14、15而流入主管路後)再次被導入同一轉輪之吸附區(如6a、11a等)進行吸附處理而被視為潔淨 氣體,不但有徒然空耗吸附載能之虞,亦與證據8說明書 所示產生因脫附而具有高濃度標的成分(如VOCs等)有助於焚化後處理之濃縮廢氣(即前述「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等)的技術本質不符(詳原判決附圖四之說明),故前述標示位置相反之錯誤,係由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相互對照即可發現之顯然誤繕,並可由技術實質內容而輕易修正,當不會影 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證據8技術內容整體之理解(見原判決第26頁第1行至第22行)。原判決並 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關於證據8說明書段落[0054]所載「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 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查證據8所稱 「廢氣」應係泛指含有待處理成分的氣體,而非特指尚未經過任何處理程序的原始廢氣,此可證諸證據8說明書段 落[0050]、[0052]等處,原始廢氣被描述為「從車間排放的含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廢氣」,而原始廢氣進一步經過廢氣預處理後仍被描述為「經降溫的廢氣」;因此,使原始廢氣依序經過預處理、第一次吸附處理(沸石轉輪6的吸 附區6a)及第二次吸附處理(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的串聯操作中,經過第一次吸附處理而尚未進行第二次吸附處理的氣體本質上應為「通過沸石轉輪6之吸附區6a的 廢氣」,亦即所謂「吸附後氣體」仍應屬於一種廢氣。至於證據8說明書段落[0054]所述之被分支管15引出的「部 分廢氣」,其具體意義究竟為何,尚須配合上下文及圖式始可認定,未必如上訴理由所稱「證據8說明書明示『以待 處理氣體(廢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而由證據8說明 書段落[0048]~[0054]揭示串聯操作之過程,明確記載閥 門1、5、10為開啟,閥門8、9為關閉,且於脫附冷卻過程中開啟分支管14、15以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對照圖1明確揭露之管路配置、電磁閥位置等內容,由於閥門8處於關閉狀態,則由分支管15所引出以作為之「沸石轉輪11之脫附氣體」(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脫附氣體」)的「部分廢氣」,必然僅得為「通過沸石轉輪6之吸附區6a 的廢氣」(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而非「尚未通過沸石轉輪6之吸附區6a的廢氣」(相當於系 爭專利「待處理氣體」)。由上可知,證據8說明書並未 明示「以待處理氣體(廢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所揭示內容應為「引出部分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是原判決認定證據8已實質包含於串聯操作時可將 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內容,乃依據證據8說明書並對照圖式之合理解讀,並無 上訴理由所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證據8與證據2可結合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⒈原判決已詳細論明:由於證據2與證據8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8於說明書段落[0002]、[0005]處(見原 處分卷㈠第155頁)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 理時,可提升燃燒效能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廢氣處理效能(如避免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不足、需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當會有動機將證據8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 明之整體,故證據2與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第23頁第10行至第20行)。可知原判決已考量證據2及證據8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8更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升燃 燒效能之技術手段等,據此綜合判斷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證據2與證據8所揭示技術內容縱有部分差異,仍不致因而全然推翻前開綜合判斷結果,甚至斷言二者互不相容。核與上訴人所提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所稱判斷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判斷之意旨無違。 ⒉又證據2採用新鮮空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而證據8實質揭示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部分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此等技術手段可提升濃縮後廢氣中的VOCs濃度,進而提升濃縮廢氣之後續燃燒處理的燃燒效能;由於證據2與證據8間存在結合動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8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發明整體。原判決理由係認定可將證據2之 裝置「以新鮮空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替換為證據8所揭 示「以第一吸附處理氣體部分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非如上訴理由指稱之將證據2所揭露以新鮮空氣作為脫附 氣體應用於證據8,自無證據2妨礙證據8達成目的之問題 ,反而係藉由證據8所述技術手段對證據2之裝置進行改良,並預期可達成如證據8所述之技術效果。 ⒊綜上,原判決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8,應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