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94號
- 上訴人
- 指南宮
- 代表人
- 高超文
- 上訴人
- 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超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蔣萬安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規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243條第1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為辦理「國道3號(原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汐止木柵段(木柵1號隧道23K+50-23K+250)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宮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及上訴人指南宮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內政部民國108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96號函核准,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09371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並以108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0937104號函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徵收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地上權;徵收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地上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17元、5,217元、5,217元、5,718元、5,217元、5,718元、5,217元、5,016元、5,217元、5,217元、5,618元、5,618元、5,618元、5,217元、5,618元、5,618元,系爭土地地上權徵收補償地價分別為110,861元、32,606元、14,868元、392,255元、2,609元、1,677,375元、11,999元、31,601元、116,078元、15,912元、53,652元、1,104,218元、198,596元、38,606元、15,450元、124,720元。上訴人認補償價格偏低,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6000065號函復查處情形。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乃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9年4月8日第82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被上訴人遂以109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9600616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南宮108年12月13日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作成准予20,706,125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南宮公司108年12月13日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作成准予32,269,188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就當期市價固然享有判斷餘地,但非以此排除法院事後審查。被上訴人審定徵收價額時,漏未斟酌上訴人投資殯葬設施成本、高公局疏失以致後續系爭土地市價懸崖式跌價、系爭土地歷經漫長權利救濟,始取得徵收補償請求權,系爭土地坡度情形從能取得建築執照,到如今相同坡度已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且維持建築執照效力尚須投入相當之規費等各項因素,而有未行使裁量權,或未確實裁量、未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等裁量瑕疵。被上訴人未斟酌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立法意旨未合,亦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累積的經驗未洽,認事用法似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扞格,原判決非無商榷推求餘地。㈡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地上物,涉及徵收範圍、補償合理性等判斷,原審率以被上訴人所提空拍圖等資料為審判依據,未實際勘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高公局施作北二高隧道之工法有別以往,且該路段地質破碎,與平地迥異,上訴人將來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更多使用限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未斟酌個案情節,逕以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4條之附表2規定認定補償率,難謂無裁量瑕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地評會組織是否合法,核屬上訴審中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