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RIKI SEPTIANDI、勞動部、許銘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RIKI SEPTIANDI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9年7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605116A 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訴外人宏昱企業社(下稱宏昱企業)接續聘僱印尼籍上訴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2月18日止。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17時 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鎮北路392巷口,與訴外人王俊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刑法上開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 ,且上訴人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理由 ,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0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命上訴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均對犯行坦承不諱,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上訴人繳納罰金完畢)與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最高刑度2年有期徒刑,顯有明顯差距, 且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檢察官亦無提起上訴,均顯示上訴人誤觸刑事法律所破壞法益之程度並非重大。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屬於抽象危險犯之立法,相較於行為已經 造成實害或產生具體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則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是否情節重大,不能只以違反刑事法律之效果為自由刑或罰金刑,或依一般抽象性危險而為判斷,仍應斟酌具體個案有關情節,是否已達非予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能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維護社會安定目的之程度予以判斷,方符比例原則。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對國內勞動力影響甚鉅,且被上訴人除協助辦理專業媒合本國勞工外,亦延長移工在臺工作年限、滯臺移工得轉換雇主,及自動延長具入口國引進效力之許可等措施,堪認本件上訴人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秩序行政目的,本有不同;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是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循此立法脈絡可知, 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的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起,已入境我國,前在彰化縣和 美鎮某事業雇主處工作,至其違犯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行為,也近3年之久,應知我國對酒後駕車此等影響社會 安全甚鉅之犯行,採嚴峻處罰之刑事政策的道理,其於預備入境我國工作,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73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規範情節,也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 第73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宏昱企業聘僱上訴人的系 爭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不得再於我國 境內工作,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有助於達到聘僱外籍移工不得妨礙我國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雖可能使身為原雇主宏昱企業因而增加填補人力缺口之勞費,並限制上訴人在我國工作之權利,但基於維護用路人安全,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仍可認原處分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未違背平等原則,更無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不當連結或就業服務法第42條「妨礙國民經濟發展」之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上訴人所為情節並非重大,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