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雄、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德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李佳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林琮凱 專利師 上 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音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李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半導體製程設 備及其O形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2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10812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 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6 年5月26日與109年6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109年6月23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7月6日(109)智專三(二)04069字第1092063729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6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1、13至21、23至30、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及「請求項12、22、31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合考量證據1(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與證據3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與證據3的技術內容,將使用於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承載元件側面溝槽的 黏膠替換成證據3之可替換且具有矩形截面的橡膠製密封構 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 ,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形」技術特徵,是證據1、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5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合考量證據1(系爭 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與證據5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與證據5的技術內容,將使用於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承載元件側面溝槽的黏膠 替換成證據5之可替換且具有矩形截面的O形環密封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形」技術特徵,是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合考量證據2與證據3間技術內 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與證據3的技術內容,將使用於證據2的保護 構件替換成證據3之可替換且具有矩形截面的橡膠製密封構 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 ,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形」技術特徵。是證據2、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5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合考量證據2與證據5 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與證據5的技術內容,將使用於證據2板構件側面凹部的保護構件替換成證據5之可替換且具有矩形截面的O形環密封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 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形」技術特徵,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其餘證據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 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 、5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4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4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可更換之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且該流體供應單元提供之該流體由該O形環所密封,其中該O形環的截面呈矩形」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4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則證據1、4之組合 ,證據2、4之組合,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更包括一延伸覆蓋元件 ,該延伸覆蓋元件環繞該承載元件」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3之 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4 、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8頁記載,並未說明此數值範圍有何特殊之處,說明書及圖式其他部分亦無相關圖表可資對照此數值限定範圍對比其他比例數值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在溝槽與O形環實際配置的實施態樣下依普通 例行工作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界定之比值範圍。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3 、4、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4之附屬技術特 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則該等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1、3、6之組合 ,證據1、5、6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5、6 之組合,證據1、3、4、6之組合,證據1、3、5、6之組合,證據1、3、4、5、6之組合,證據1、4、5、6之組合,證據2、3、5、6之組合,證據2、3、4、5、6之組合,證據2、4、5、6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 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 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 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3、4之組合, 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1、2、3、4、5之組合,證據1、2、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亦均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3、4、5 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 、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由證據1圖1b可看出溝槽14的結構包含溝槽底面141與溝槽側壁142,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O形環置入溝槽中時自可輕易得知O形環的尺寸必須契合該溝槽結構方能有效達到密 封的效果,亦即O形環的矩形截面具有一對應溝槽底面141寬度W的O形環垂直向厚度T及一對應溝槽側壁142徑向寬度W的O形環徑向寬度W,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該徑向寬度Wo與該垂直向厚度To的比值,搭配溝槽尺寸,介於1:0.8~1:4之間」之文字,並未說明此數值範圍有何特殊之處,說明書及圖式其他部分亦無相關圖表可資對照此數值限定範圍對比其他比例數值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在溝槽與O形環實際配置的實施態 樣下依普通例行工作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之比值範圍。準此,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4之 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3、5之組合,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自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3,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該徑向寬度與該垂直向厚度的比值介於1:2~1:4之間 」附屬技術特徵。又該徑向寬度與該垂直向厚度之比值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普通例行工作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而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3、5之組合,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1、3、6之組 合,證據1、3、4、6之組合,證據1、3、5、6之組合,證據1、3、4、5、6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3、4 、6之組合,證據2、3、4、5、6之組合,證據2、3、5、6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8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9、2 0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 該O形環具有一徑向寬度以及一垂直向厚度,其中,該徑向 寬度與該垂直向厚度的比值介於1:0.8~1:4之間」外之技 術特徵,理由如請求項1所述,又請求項13該等比值範圍乃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普通例行工作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亦如前述,則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或習知通常技術亦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證據1、3、4之 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㈨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8、2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13至21 、23至30、3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 請求項1至11、13至21、23至30、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之處分,理由與原審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及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麥豐公司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系爭專利係上訴人共有,於原審一起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麥豐公司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台積電公司,合先敘明。 ㈡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係於99 年3月19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4年7月28日,而系爭專利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 不同。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核准時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半導體製程設備,用以對一晶圓實施製程,包括一晶座以及一O形環。晶座包括一晶座本體、一流 體供應單元以及一承載元件,該承載元件設於該晶座本體之上,該晶圓置於該承載元件之上,該流體供應單元設於該晶座本體之中,並對該晶圓提供一流體,其中,一溝槽形成於該晶座之一晶座側面上之該晶座本體與該承載元件的連接處。O形環設於該溝槽之中。上訴人則分別於106年5月26日與109年6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前揭109年6月23日更正本符合規定,而舉發證據1至證據7之內容亦據原判決載明。本件關於舉發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13至21、23至30、32 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證據6說 明書第1頁及圖1、3記載「一種內孔帶導角的膠圈…在膠圈內 孔的兩端分別導一45度角」,由圖1、3可看出導角位於O形 環內緣,已揭露在內緣具有導角的O形環。證據6說明書第1 頁及圖1、2記載「目前洗衣機進水管連接器上使用的膠圈是圓柱形,一般只起密封作用,即防止漏水……本實用新型的目 的是要提供一種內孔帶倒角的膠圈,它使膠圈既具有密封功能又具有連接功能」等語,已揭露在進水管連接器上使用膠圈係為了解決防水問題。而證據1【先前技術】使用黏膠4係為了密封不同元件間的微小縫隙以避免流體洩漏;證據2保 護構件105具有密封的功效,以避免氦氣的洩漏;證據3使用第三密封構件353是為了密封不同元件間的微小縫隙以避免 流體洩漏;證據5使用O形環是作為密封件,防止氣體從裝置內部通道經元件間縫隙洩漏至外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因認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證據2、證據3、證據5與證據6均係為解決流體會從縫隙洩漏的問題,具有所欲解 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所使 用的黏膠、證據2所使用的保護構件、證據3所使用的密封構件、證據5所使用的O形環與證據6所使用的膠圈皆具有密封 元件間縫隙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之技術內容揭露可在縫隙處以密封 性佳的黏膠封住縫隙防止流體洩漏,證據2之技術內容揭露 保護構件需要有密封的功效,抑制氦氣的洩漏,證據3之技 術內容揭露橡膠製的第三密封構件可用以密封間隔,防止流體流入第二間隔,證據5之技術內容揭露O形環可用以密封間隔,防止流體逸出,證據6揭露內孔帶倒角的膠圈可用來密 封並防水,上開證據已揭露結合之教示或建議等情,並無不合,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復論明:綜合考量上開證據間技術內容的關聯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證據3與證據6的技術內容;或結合證據1、證據5、 證據6的技術內容;或結合證據2、證據3、證據6的技術內容;或結合證據2、證據5、證據6的技術內容。又證據3、5均 揭示在半導體製程設備中以O形環作為密封構件之技術特徵 ,已提供將該O形環作為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密封構件的建議 或教示,而得與證據6、7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6係使用於自動洗衣機進水管連接器上之膠 圈、屬於家電領域;系爭專利為使用於靜電承盤密封環,與證據2、3、5均屬於半導體製程領域,二者相距甚遠。況且 證據6之目的在於利用帶有倒角之膠圈來達到不易漏水及便 於連接等,與系爭專利為解決半導體製程中,習知技術以黏膠封填溝槽,長期使用後為電漿粒子所侵蝕卻無法定期補強或更換之問題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先行就「家電領域」及「半導體製程領域」進行區辨,以明確此二產業於真實社會中之實際存在及應用情形,進一步形成本案之經驗法則;逕行論斷半導體製程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系爭專利及證據2、3、5、6之內容。其認定顯然違背一般社會通念而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再查,證據7說明書第4頁及圖3記載「密封圈壓緊連接在壺體 內壁與發熱盤外壁之間。密封圈2呈環狀,內壁平直,頂面 外邊緣設置有倒角2.2;外壁環設有兩道截面呈梯形的凸筋2.1,凸筋與密封圈2連接為一體」(見舉發卷第1及其背頁),證據7已揭露密封圈外壁環設凸筋,內壁壓緊連接壺體內 壁。證據7說明書第3頁及圖3記載「頂面和壺壁一起共同圍 成盛水的空間,該壺壁內側面近底部位置設有一定位面,該定位面與加熱裝置頂面邊緣位置之間在豎直方向上夾設有一密封圈」、證據7說明書第3、4頁及圖3記載「密封圈外壁環設有梯形凸筋,而內壁保持平直與發熱盤緊貼,防漏性能好」,證據7已揭露在電熱水壺使用具凸筋之密封圈可解決漏 水問題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故證據7在所欲解決問題 、功能作用上,與證據1、2、3均有共通性,該等證據並均 已揭露結合之教示或建議。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部分)、證據3與證據7的技術內容;或結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7的技術內容,證據1、3、7之組合,及證據2、3、7之組合。又證據3、5均揭示在半導體製程設備中以O形環作為密封構件之技術特 徵,已提供將該O形環作為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密封構件的建 議或教示,而得與證據6、7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據7係使用於電熱 水壺內部之密封圈、與證據6同屬於家電領域;系爭專利為 使用於靜電承盤密封環,與證據2、3均屬於半導體製程領域,二者相距甚遠。況且證據7之目的在於防漏之功效,與系 爭專利為解決半導體製程中,習知技術以黏膠封填溝槽,長期使用後為電漿粒子所侵蝕卻無法定期補強或更換之問題並不相同。原判決僅空言泛稱「半導體製程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家電領域」之技術內容,顯然悖於一般社會通念,亦未見其說明具體之理由,而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