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更名前: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T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 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 ;……;廣告設計;……;公關;……;網路拍賣;拍賣;為工商 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廣告看板租賃」服務,嗣於10 6年3月9日申請減縮為「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 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獲准註冊第018416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8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6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294209號(下稱據爭商標1,如原判決附圖2-1所示)、第1314126號(下稱據爭商標2)、第1747246號(下稱據爭商標3)、第1751022號(下稱據爭商標4)、第1752342號(下稱據爭商標5)、第1753993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6)(據爭商標1至6,下合稱據爭諸商標;據爭商標2至6,下合稱據爭「TT設計圖」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2至2-6所示)間,同時有「外觀排列方式」、「中間有無S型波浪紋」、「二者讀音」等不同,自無可能構成近似。且上訴人於桃園國際機場、臺北捷運專車及月台刊登廣告,銷售範圍遍布全台,銷售數量及金額亦是可觀,可知上訴人為推廣系爭商標,耗費大量資金及多邊角合作,實為消費者所熟悉,且並無其他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來源之事證,即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惟上述證物原判決皆未採納。而原判決所判斷之證據皆顯示「李昆霖」與「岳父」之不同,顯見上訴人已與參加人進行切割宣傳,更顯示系爭商標之不同。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商標移轉協議書」、106年3月31日簽立「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下合稱系爭增補協議)。上訴人早已註冊與系爭商標同圖樣之第1721888號商標及其餘有「TT」圖樣之商標,參加人難謂其非屬知悉。然上訴人主觀認定其非與參加人相關之商標,故無列入協議書,且簽訂協議書時雙方皆有查詢對方相關商標,原判決此認定顯有違誤,其應屬參加人簽訂協議書當下默示同意上訴人之聲請,且亦主觀認定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無關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於106年2月20日簽立協議書、於106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協議書記載:「緣,經營團隊(即協議書所載之李昆霖、王子旻、王映築、王冠瑾、唐亦炘及李健志)受甲方(即參加人)及王董事長(即參加人代表人王金生)授權經營甲方《惟不含甲方全體董監(即協議書所載之王金生、曾福強、王啟真、王翊嘉)及甲方於中國大陸之其他營運行為》,經營團隊同時另自行經營乙方(即上訴人)。緣,乙方長期委由甲方工廠生產乙方品牌商品,基於此等長期代工關係,甲乙雙方於財務、業務、人事各面向均有合作,並有交互使用營運廠址、設備器材、人員等合作關係。基於商業考量,自106年4月1 日起,甲方及甲方全體董監決定自行經營甲方,不再委由經營團隊經營甲方,甲方及乙方間包含但不限於代工關係之所有合作關係亦應自終止日起終止。於本協議簽約日,經營團隊及/或乙方應交付以下予甲方:⑴經乙方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等語。而商標移轉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為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見啦公司)同意將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附件一報價單第一頁編號1到10號商標(移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及附件二標號1到5號商標(移轉費用由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嫚公司》負擔)無償移轉予波特嫚公司,……」。又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係為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案在中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印尼、泰國、美國、法國、歐盟、日本及澳洲登記取得之商標。故由上開契約文義,清楚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內容,僅涉及在上開國家註冊登記之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文字圖案之商標權利歸屬。再增補協議記載:「甲方及乙方已簽署商標移轉協議書之增補協議」等語,商標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則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年2月20日共同簽署一商標移轉協議書。依據106年2月20日協議,雙方原同意委由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106年2月20日協議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今雙方同意共同簽署本增補協議,以修訂及補充106年2月20日協議。除本增補協議另有定義外,本增補協議之詞彙應與106年2月20日協議之詞彙有相同意義。波特嫚公司要求改委任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佐見啦公司本於善意茲此同意波特嫚公司此一要求,系爭商標移轉之更新費用如附件一五洲報價單…… 佐見啦公司已交付下列系爭商標之商標證書正本,其餘系爭商標則交付商標證書影本。……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由商標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觀之,此增補協議係本於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為之補充及修訂,而觀諸商標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全部內容,均係針對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商標」移轉費用負擔、證書交付等為約定,顯見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商標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之處理範圍即為商標移轉協議書所定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顯然不在其列,因此縱然商標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記載「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亦無從推衍及於本件系爭商標,上開記載內容顯與本件系爭商標無涉。何況,本件系爭商標於商標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簽立時尚未註冊公告,並非「佐見啦公司登記之商標」。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因商標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之前開記載內容,而不得就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難認有理由。又系爭商標係左右排列之正體英文字「TT」;據爭「TT設計圖」商標均係由上下排列之正體英文字「TT」及其間一波浪曲線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係以兩正體英文字「T」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兩T字母之間為波浪曲線,以讀音而言,兩者均為「 ti ,ti」,顯見兩者近似程度極高。而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兩正體T字母間雖存波浪曲線,然非正體S字母,而係經設計延長而展現為圖案之波浪曲線,且存在正體字母T之間,相關消費者多僅以「ti ,ti」呼稱之,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系爭商標整體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商標確屬高度近似商標。另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6年4月1日前存有相當密切之合作關係,財務、業務、人事各面向均相互糾葛。上訴人雖主張在桃園國際機場、臺北捷運車廂及月台刊登商品廣告,商品在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集團旗下超商等進行銷售,消費者顯然較為熟悉系爭商標,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等語,然上訴人提出原證1商品目錄之商標為「 TIMELESS TRUTH」,並非系爭商標;簡體文字之文刊記載「國際保養品牌Timeless Truth Mask ( TT面膜)」、「 Timeless Truth Mask」,並非系爭商標;針對上訴人代表人之專訪內容記載「2007年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指派開拓國外市場,現擔任TT面膜CEO」、「波特嫚生技公司執行長李昆霖」、「波特嫚生技所生產的TT面膜讓女人都瘋狂」、「TT面膜由李昆霖岳父在04年創立,……李昆霖加入後」、「波特嫚生技公司執行長李昆霖」、「堪稱面膜界『臺灣之光』的Timeless Truth Mask(簡稱TT面膜),由現任執行長李昆霖的岳父在2004年創立」,可見上訴人代表人接受媒體專訪之身分仍與參加人相關;推薦產品之電視節目播出時間為105年間,更係在上訴人與參加人業務、財務等緊密結合之期間,尚難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原證2產品上之商標為「Timeless Truth Mask」、原證3資料上所見之商標為「Timeless Truth Mask 」、原證4購物明細表上商標為「Timeless Truth Mask 」,均非系爭商標。原證5係出貨與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非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消費憑據,發票期間為2017年1月25日至12月25日,橫跨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關係結束前及後,發票記載之商品品名或以「TT……」或以「提提研……」稱之,此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因此上訴人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系爭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存有多年合作關係,對於據爭「TT設計圖」商標係參加人取得註冊公告一事自當知悉,而據爭商標2於97年間即取得註冊,據爭商標3至6則於105年間取得註冊;上訴人則係104至106年間取得其中有「TT」、「TT面膜」、「Timeless Truth」、「tt」等字樣之商標註冊登記;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此期間就彼此申請之商標,多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同意申請註冊之情況,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於雙方合作關係尚存之際提出申請,但參加人並未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與上開所述上訴人與參加人多件商標並存之情事不一,上訴人就過往商標並存之申請案件取得參加人同意之情況,未見於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上訴人既就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特意採取與過往商標並存之申請案件相異之作為,則上訴人主張申請本件系爭商標出於善意云云,實難遽認。況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在個案上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當然。故原審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系爭商標,及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出於善意,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而降低對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等其他因素之要求,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第35類商品之註冊,應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為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