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蓋慈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 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CJ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下稱棧板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7528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檢具「CJF 」 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3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70095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103年5月3日廣安物流會 議紀錄、證明書及證人湯治文(參加人公司之經理)之證述,乃本案最關鍵證據,且上訴人已聲請傳訊指派湯治文與會之參加人公司運輸副總裁聶勝雄到庭證述補強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湯治文之證述,原審審認上開書證之形式真實性有疑義,卻從未在法庭上對上訴人闡明心證,且未附理由即否准傳訊聶勝雄,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錯認參加人有棧板商品,並嚴重誤認其與上訴人均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彼此在市場上存有競爭關係、參加人將「CJF」之文字使用在「棧板」及「倉儲 棧板」之商品等自始不存在之事實,進而誤認上訴人具有仿襲意圖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悖於客觀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前之103年1月間,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暨湯治文並未取得參加人同意讓上訴人得申請系爭商標之任何書面授權,湯治文亦從未證稱參加人曾同意上訴人得以「CJF」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且湯治文與上訴人及其負責人 夏文生之關係匪淺,湯治文所出具「證明書」之可信度亦非無疑,另參加人遭利峰公司收購股份,聶勝雄已將持有股份全部轉售他人,則聶勝雄當時既無參加人之任何股份,亦非參加人之代表人,聶勝雄根本無任何權限得授權任何人同意將參加人所使用之系爭商標給其他第三人申請商標註冊,職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聶勝雄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不予准許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法、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