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吳蓮英
- 上訴人吳志興
-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吳志興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 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香港商兆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更名為香港商美科鴻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兆訊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兆訊公司於民國100至105年度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新加坡商Zong公司(現為Paypal,下稱Paypal)共計新臺幣(下同)355,416,459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按權利金扣繳率20%,扣繳稅款共71,083,293元,並已繳納在案,嗣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揭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兆訊公司代國外業者代收之款項,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為由,申請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扣繳稅款,案經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70156235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71,083,293元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8年度上字 第1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系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及財政部賦稅署103年01月08日臺稅消費字第10200214670號函釋:「第三方支付服務不限銀行業者始得辦理,且其提供之信用卡金流服務,除須依買賣雙方指示,始辦理付款予賣方外,與收單機構依約按交易款項扣取手續費並進行撥付情形相同,屬收單機構之延續,其向網路交易業者代收轉付各收單機構等之手續費(含收單機構再就手續費轉付發卡機構等之手續費),依財政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規定,如於其與網路交易業者之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者,得按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給付款項是否為代收轉付性質,非以「收取總額」和「實際轉付金額」無差額為必要,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所稱之「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應係指「收取總額」中內含之「代收轉付金額」與「實際轉付金額」無差別而言;至於「代收轉付金額」與「實際轉付金額」是否有差別,依上開函釋精神應以合約、收款憑證之記載為準。本件款項收取流程,係臺灣碩網公司委由配合之5家電信公司代收消費者購買遊戲幣所繳交 之款項,其間有手續費之約定。電信公司向臺灣碩網公司收取手續費後,將餘下款項匯至臺灣碩網公司指定之帳戶。臺灣碩網公司收到上開款項後,亦先扣除手續費後將餘下款項匯至兆訊公司指定之帳戶。同樣的,兆訊公司就前述代收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餘額需匯至馬來西亞商M.K.B.指定之海外帳戶即Paypal。上開交易流程並有當事人間之合約和交易憑證即發票可供參酌。上開交易流程中流動之同一筆款項(包含兆訊公司支付予Paypal之實際轉付金額)確實均屬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之代收轉付款項之性質而非所得。系爭確定判決以差額之存在認定該「實際轉付金額」非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之代收轉付款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錯誤適用該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自Facebook遊戲幣交易流程觀之,消費者購買遊戲幣時,付款頁面清楚顯示遊戲幣與交易費用分別之金額,該交易費用即為代收轉付過程中第三方支付業者收取之手續費,遊戲幣費用則為最後由Facebook或遊戲商收取之金額(即「代收轉付金額」)。按財政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意旨,既該付款頁面有清楚載明代收轉付之遊戲幣費用,則該費用即應得按代收轉付方式辦理。系爭確定判決僅以兆訊公司交付Paypal之系爭款項已扣除該手續費等費用,顯非「無差額」為由,認本件非代收轉付款項,顯就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有所誤解,更忽略本件實質進行營業活動創造利潤者為Facebook或遊戲商,兆訊公司或Paypal就代收轉付款項係同額轉支,並無利潤空間,亦未就遊戲服務負擔職能或承擔風險,該代收轉付款項亦非兆訊公司或Paypal可自主支配之實質收入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參照),顯有錯誤 適用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定。況就與本件類似之銀行經營信用卡代收轉付業務,若我國買受人以我國信用卡向跨境電商購買電子勞務,其給付金流為買受人給付我國信用卡發卡銀行,銀行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國際清算中心,清算中心扣除清算分潤後給付予外國收單機構,外國收單機構扣除手續費後始給付予跨境電商(上開流程經簡化,實際情形可能因第三方支付存在而有所不同)。於此流程中,我國銀行實際上亦會扣除手續費後轉付予國際清算中心,惟稽徵實務上卻未曾聽聞由我國銀行負擔扣繳義務之情形,而係認定以信用卡向跨境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上開相似交易流程與本件有不同認定,已違反平等原則、稅捐競爭中立原則。實則,從事「代收轉付」業務之營業人,並非實際買受人,僅如銀行提供金流之介接服務,無從得知給付款項之性質,例如本件兆訊公司之所以給付款項予海外帳戶,係因兆訊公司與馬來西亞商M.K.B.所簽訂之合約,兆訊公司係依約給付至馬來西亞商M.K.B.之指定海外帳戶,該合約中指定之海外帳戶戶名為Macro Kiosk Berhad,合約全文亦未出現Paypal或Zong公司之名稱,兆訊公司實無從得知所代收之款項是否為受款人之所得;後續馬來西亞商M.K.B.更改指定帳戶為Paypal之帳戶後兆訊公司始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因此在透過第三方支付、信用卡、代收轉付等服務向跨境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情形,若買受人為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扣繳義務人應為買受人,該買受人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若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者,則應由所得人即該跨境電商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自行申報。是本件實際所得人既為Facebook或遊戲商,買受人又為我國境內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即Facebook或遊戲商自行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系爭確定判決未察,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㈢系爭確定判決將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境內經營」擴張解釋為包含「營利事業於境外提供勞務,但該勞務在我國境內使用」之情形,該解釋方式已明顯逾越法條文義,亦與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不合。首先,若將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觀察,可知若立法者有意將「境外提供, 但境內使用」之情形納入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射程範圍,則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立 法方式,明文規定包含「境內提供或使用」在內。其次,學者亦自體系解釋推導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應係以「是否於境內有常設機構」判斷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系爭確定判決對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解釋方式,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造成外國營利事業的額外稅捐負擔,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同時也無形的擴大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將原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課稅的境外經營營業利潤「擬制」成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縱認再審原告給付予Paypal系爭款項確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來源於我國之營業利潤,惟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所得人Paypal為「新加坡居住者」,且其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亦即在我國「無常設機構」,依「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之協定」(下稱中新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Paypal之營業利潤自應僅於新加坡課稅,我國並無課稅管轄權。復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中新租 稅協定第7條第1項既就營業利潤之課稅管轄權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未予 適用中新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闡明或使再審原告就該規定為適當完全之陳述,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71,083,293元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經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尚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係重述其在前審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綦詳之主張,而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Facebook委由新加坡商Paypal向消費者收取購買虛擬遊戲幣所應支付之款項,新加坡商Paypal為此與馬來西亞商M.K.B.之香港子公司(即M.K.B.香港)簽約,委由M.K.B.香港代為收取前述款項,另馬來西亞商M.K.B.亦與兆訊公司訂約,委由兆訊公司代收臺灣地區前述款項。依馬來西亞商M.K.B.與兆訊公司於98年1月1日簽訂之「臺灣地區電信付款代收服務合約書」之案由載明:「茲因乙方(M.K.B.)同意使用甲方(兆訊公司)所提供的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以提供乙方會員或客戶支付消費商品的方式……」第2條:「一、甲方所提供『電信小額付款服務』 係指甲方與已簽約的電信業者合作的小額付款平臺,透過甲方整合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第6條:「甲方於收到電信業者代收之 乙方客戶之消費金額後,應於扣除本合約所訂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手續費、額外手續費、……,將該消費金額之餘額依本 條規定支付予乙方。……」可知,兆訊公司有為馬來西亞商M. K.B.提供「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之義務,而兆訊公司係整合國內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統,提供馬來西亞商M.K.B.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兆訊公司則從中獲取手續費等。兆訊公司為此與臺灣碩網公司簽訂「So-net行動小額付款服務合約書」,約定:「茲因乙方(兆訊公司)同意使用甲方(臺灣碩網公司)所提供的行動小額付款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以提供乙方會員或客戶支付消費商品的方式……」 第2條:「一、甲方所提供『行動小額付款服務』係指甲方與 已簽約的電信業者合作的小額付款平臺,透過甲方整合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第7條:「甲方於收到電信業者代收之乙方客戶之 消費金額後,應於扣除本合約所訂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手續費、額外手續費…,將該消費金額之餘額依本條規定支付予乙方。……」又依上開M.K.B.香港與Paypal之合約書,其約定 M.K.B.欲向Paypal提供管線基礎設施,使其能夠提供內容;所謂基礎設施係指雙方同意之電信、收費,以及其他必須基礎設施,其目的在於將內容傳遞至終端用戶,即明Paypal之營業需要M.K.B.提供基礎設施始能完成;而馬來西亞商M.K.B.出具之集團授權聲明書表示,其集團旗下所有子公司及分公司簽署之協議,M.K.B.集團旗下所有子公司及分公司皆須共同履行;兆訊公司為M.K.B.集團旗下M.K.B.香港之分公司,有兆訊公司出具說明書說明可憑,因此前開M.K.B.香港與Paypal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兆訊公司必須共同履行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據此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新加坡商Paypal係經營休閒遊戲等虛擬商品與虛擬貨幣移動支付業務之營利事業,其藉由兆訊公司提供我國境內電信業者之管線基礎設備及雙向簡訊技術等服務,以完成其提供虛擬貨幣線上支付之勞務予境內買受人,而兆訊公司透過其合作之我國境內電信業者向買受人(即電信用戶)收取消費金額,電信業者就收取之款項依約定拆帳後,將款項交付予兆訊公司;兆訊公司扣除其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後,再扣繳20%稅款,剩餘款項匯至新加坡商Paypal帳戶。觀諸新加坡商Paypal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利事業,但Paypal之營業必須經由我國境內之網路及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提供設備及技術始得完成,且其營業成果亦由買受人在我國境內使用,是以Paypal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從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系爭款項於100至105年間填報之所得類型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權利金,容有未妥,然其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仍應就系爭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並無疑義,而認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即無不合。又依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代收轉付係指代他人收取款項後以「無差額 」(即同數額)轉付他人,代收轉付款項非屬企業本身之收入或支出,相關資料由納稅義務人掌握,故主張代收轉付者應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始准予認定,否則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成本及費用,自難認定屬代收轉付款項。Paypal係藉由兆訊公司及該公司合作之我國境內電信業者之管線基礎設備及雙向簡訊技術等服務,完成營業行為。而兆訊公司有提供整合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之基礎設施予Paypal使用,且消費者給付之款項有包含兆訊公司提供勞務之所得,故兆訊公司係將交付Paypal之系爭款項已扣除該手續費等費用,顯非「無差額」,而臺灣碩網公司就電信業者向消費者收取消費金額,也是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將消費金額之餘額支付給兆訊公司,自與代收轉付係指於轉付之間無差額之情形不同。至新加坡商Paypal如認為扣繳20%有欠妥適,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貢獻程度計算課稅所得額,自應由Paypal檢證,依規定另行申請重行核實計算所得額及退還溢繳扣繳稅款,此與本件爭執係屬二事,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等語。 ㈡查本件緣起於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主張其給付Paypal之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代國外業者代收之款項,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原繳付之稅款乃適用法令錯誤,而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規定,提出申請遭拒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故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有無理由,端視其主張之事由,是否足以證明其代為扣繳之稅款71,083,293元為適用法令錯誤致生溢繳,而滿足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要件?系爭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審認原判決採酌馬來西亞商M.K.B.與兆訊公司所簽訂之「臺灣地區電信付款代收服務合約書」,及兆訊公司與臺灣碩網公司簽訂「So-net行動小額付款服務合約書」之內容,可證兆訊公司係整合國內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統,提供馬來西亞商M.K.B.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兆訊公司則從中獲取手續費等。另依馬來西亞商M.K.B.出具之集團授權聲明書,及兆訊公司出具說明書內容,又可證M.K.B.集團旗下所有子公司及分公司簽署之協議,M.K.B.集團旗下所有子公司及分公司皆須共同履行;而兆訊公司亦為M.K.B.集團旗下M.K.B.香港之分公司。另有M.K.B.香港與Paypal所訂合約書,約定Paypal之營業需要M.K.B.提供基礎設施始能完成,而兆訊公司既為M.K.B.集團旗下M.K.B.香港之分公司,自必須共同履行前開M.K.B.香港與Paypal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因認新加坡商Paypal係經營休閒遊戲等虛擬商品與虛擬貨幣移動支付業務之營利事業,藉由兆訊公司提供我國境內電信業者之管線基礎設備及雙向簡訊技術等服務,以完成其提供虛擬貨幣線上支付之勞務予境內買受人,而兆訊公司透過其合作之我國境內電信業者向買受人(即電信用戶)收取消費金額,電信業者就收取之款項依約定拆帳後,將款項交付予兆訊公司;兆訊公司扣除其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後,再扣繳20%稅款,剩餘款項匯至新加坡商Paypal帳戶等事實,尚無違一般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予肯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乃新加坡商Paypal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利事業,但Paypal之營業必須經由我國境內之網路及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提供設備及技術始得完成,且其營業成果亦由買受人在我國境內使用,是以Paypal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就系爭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再審原告既無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乃屬適法,即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按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 者……給付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二、……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經核系爭原判決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繳付代扣之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退稅請求權,合於 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茲再審原告前開起訴主張㈠㈡事由,無非就相同之系爭款項收 、支流程及原因,為不同之評價,並持與原確定判決相歧之法律見解而為主張,此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尚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定性系爭款項,因新加坡商Paypal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但其營業必須經由我國境內之網路及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提供設備及技術始得完成,且其營業成果亦由買受人在我國境內使用,故乃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節,乃參照本院過去所持一貫見解之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為之法律判斷,再審原告前開起訴主張㈢指此一見解違反租稅法律原則云云,亦屬其個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歧之法律見解,亦難據以指為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另按判決經依法定訴訟程序審理而告確定,即生包括既判力等確定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即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僅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定重大瑕疵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時,始例外許當事人對確定判決再為爭執,重啟前訴訟程序,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此即再審制度所由設。職是之故,再審程序乃以確定判決為審查對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以確定判決所及之事實範圍為基礎,論斷確定判決所為法律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參諸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判{原編為判例}意旨:「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基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代收轉付,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再審原告無扣繳義務,原已繳付之稅款乃適用法令錯誤,請求退還等語。系爭確定判決依其主張,審究系爭款項之收支緣由作成判斷如前述,而未及於其他。乃再審原告前述起訴理由㈣以系爭款項如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來源於我國之營業利潤,中新租稅協定第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方領土內之企業,除在他方領土 內透過其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營業利潤應僅在該一方領土內可予課稅。」Paypal之營業利潤自應僅於新加坡課稅,我國並無課稅管轄權,系爭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中新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僅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且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 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我國對於租稅協定乃採取申請適用原則,即本件有無中新租稅協定之適用,尚涉及申請程序之有無等事實,凡此均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及範圍,再審原告提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裁判之事實,指摘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成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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