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勝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勝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司與桃園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為桃園市OO區OO段139地號土地(下 稱1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抗告人為同段140地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本案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民國106年「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 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期末報告,發現OO工業區同段80、81、139及140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部分區 域(下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中污染物三氯乙烯(TCE)含量 最高為12.4mg/L(標準限值為0.05mg/L)及順-1,2-二氯乙烯(cDCE)含量最高為1.13mg/L(標準限值為0.7mg/L), 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被告核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60308086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㈡嗣被告審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範圍及情形,並基於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8日府環水字第107003397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OO工業區服務中心、床的世界床業股 份有限公司、鴻傑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等污染土地關係人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 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報被告憑辦。 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於本案審理中,抗告人以其為140地號土地使用人,原處分之相對人之一,且亦爭執原 處分不符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為由,除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已由原審於110年1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 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案為訴訟參加。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嗣原審駁回原告提起之本案,因原告未聲明上訴而確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原告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被告並非係以原告與抗告人為污染行為人而為原處分,而係基於原告與抗告人分別係139、1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均具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身分而為原處分,命原告與抗告人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 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本案審理結果,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是否應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並無因本案之結果,將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又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提起另案由原審審理並為判決,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原處分內容不明確等,應自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無許抗告人就原告所提本案為獨立參加之理。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34號裁定,係就該案參加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與該案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該案污染場址污染行為人,而准其獨立參加該案訴訟,與本件抗告人與原告並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係污染土地關係人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同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之一,倘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僅有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部分撤銷,或於認定污染來源部分有不利於抗告人之內容,對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影響甚鉅,抗告人自有獨立參加本案之必要。 ㈡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可見,倘行政訴訟之原告與第三人,因同一行政處分而負擔土污法上一定義務(例如整治義務或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義務)情形,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勝訴結果,自可能影響第三人所負擔之土污法義務範圍及內容,損及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應允許第三人參與行政訴訟。本件原處分並未明確區分原告、抗告人各自所負擔之「應變必要措施義務」之義務內容、範圍為何。則原告提起本案之訴訟結果,原處分有關命原告負擔「應變必要措施義務」部分一部或全部撤銷,難免會影響抗告人負擔之「應變必要措施義務」內容及範圍。原裁定認定「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是否應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聲請人(即抗告人)無涉」自屬違誤。 ㈢行政訴訟法第42條並未規定第三人已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即不得依據該條規定聲請參加他人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蓋人民對於侵害自身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本屬相互獨立之程序上權利,並無互相排斥之理。原裁定將二者混為一談,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實屬違誤。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另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從直接作為本案當事人主張內容或證據資料,承審法院亦無加以審酌之義務,對於本案之判決結果難以發揮直接影響。換言之,抗告人自行提起之另案,與作為參加人參加本案,在本案之程序權利及對於本案結果之影響完全無法相提並論。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另行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亦屬有誤。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 加制度,旨在使因他人訴訟結果,致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有獨立參加他人訴訟一舉解決爭議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訴訟實施權所設。 ㈡經查,抗告人與原告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被告並非以該2 人為污染行為人而為原處分,而係基於原告與抗告人分別係139、1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分別以139、140地號土地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身分而為原處分,命原告與抗告人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 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次核該2人雖同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同為污染土地關係人 ,然其等係分別使用139、140地號土地,並各自僅就其等單獨使用之土地負擔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限期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之責任;至於非其等使用之土地部分,並無要求其等負責,此亦可由其等各自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兩者間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彼此獨立,互不影響。繼以,本案審理結果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其是否應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續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另案,與原告所提之本案分屬不同案件,抗告人對其所欲主張事由,原本即得在另案中主張。再者,本案經原審於110年2月26日判決原告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則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抗告人之權利並無因該判決而受損。綜上,本案判決之結果,未見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抗告人不具抗告之實益。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