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利多AGUSTINUS BONG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黃利多AGUSTINUS BONG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 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㈠、緣抗告人為印尼籍,原名黃炳煥,前由僑外資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啊娜公司)檢附申請書及雙方合意之聘僱合約書等件,載明抗告人擔任經理職務,從事商品網購之採買與管理,向相對人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經相對人勞動部以民國103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33949號函、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871號函(下合稱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聘僱許可在案。又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並經獲發外僑永久居留證(證號:AC30099349號)。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並無擔任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惟為能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乃透過訴外人檢具不實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分別向相對人勞動部及移民署申請前開聘僱許可函及居留許可獲准,抗告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㈡、相對人勞動部遂認抗告人由啊娜公司前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函 (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相對人移民署另以 抗告人申請資料不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 ,以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撤銷抗告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1及 原處分2,分別向行政院及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在起訴前向 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啊娜公司確實有聘僱抗告人經營電腦設備管理業務,並依法報繳稅捐,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抗告人和客戶討論談話記錄及啊娜公司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資料等可證;且本件事涉外國人以應聘身分辦理居留許可之事實存廢,攸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之基本權,原處分更應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惟相對人勞動 部、移民署均未給予抗告人依法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且均未依職權調查相關有利及不利抗告人之證據,未說明構成要件事實存否,相對人勞動部僅依系爭緩起訴處分單方面所述,率予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而相對人移民署僅憑副本即稱「經查屬實」並撤銷抗告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顯有違法。且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在訴願救濟中,原處分2撤銷居留許可及通知出國之時限即將屆至,情 況急迫。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屆期將被強制驅逐出國而無法入境,將衝擊其正常生活,無法撫養年邁在印尼母親,一家陷入經濟困頓窘境,不利家庭生活圓滿;另抗告人為啊娜公司經理人,其事業亦因原處分之效力致大受影響,嚴重剝奪居住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實難以金錢衡量,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足見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固得分別依上開規定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惟原處分機關如已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以免重複救濟。 ㈡、經查,抗告人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後,經其申請停止執行,業 經相對人勞動部以110年6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9991號函(見原審卷第69-71頁),同意原處分1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勞動部通知繼續執行撤銷許可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並副知相對人移民署;相對人移民署乃以110年7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725501號函(見原審卷第133頁)通知抗告人,依職權同意原處分2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移民署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而相對人勞動部訴願主管機關行政院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經本院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相對人既已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4項後段規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