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 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主張: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 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並有 勝訴之希望,且前就他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業經准許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聲請人除提出上開主張釋明其無資力外,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110年8月26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6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足採信。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於狀內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因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已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本院不另選任,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