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瑞蓮間水利法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瑞蓮因水利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