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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將相對人作成之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勞裁字第11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2月10日在工作改善告知單記載懲處申請人李思慧大過一支並口頭告知記大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三項「撤銷相對人於106年12月22日對申請人劉耀文記小過二支之懲處。」均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事件,委任林耿鋕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事件委任書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事件卷第195至213頁、第215頁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