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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胡方新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及聲請法官迴避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含法官迴避)狀」等書狀,主張鄭小康、林文舟法官未迴避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確定裁定之審理而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確定時起算,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1月2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9日(本院收受聲請人書狀最早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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