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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曹瑞卿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年1月2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是聲請人遲於110年4月9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聲請林文舟法官、鄭小康法官迴避部分,因林文舟法官已退休,鄭小康法官非本件再審聲請之審理法官,均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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