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詹坤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8,646,676元;同期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經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相對人查獲,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並處罰鍰14,432,33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6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下稱本院1730號裁定)駁回後 ,再對本院173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 第9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 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程序(下稱前程序)聲請再審時主張「訴外人梁桂柔告知聲請人,訴外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辰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等6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向聲請 人借用款項購買儲值卡,聲請人並不知勝永等6公司屬林源 洋集團虛設行號公司;又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之陳稱可知,係林源洋集團給付聲請人費用,並非聲請人給付林源洋集團借用名義之費用,此事實甚為明確,惟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此事實與聲請人主張係借錢予勝永等6公司購貨相符,原審確定判決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事由等語。」已明確表明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違法所在;另主張「原審並未提出原審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梁桂柔、訴外人周汝篲、訴外人陳劉勳於調查局筆錄供聲請人審酌,更未調取梁桂柔經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以供調查,聲請人並得於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後聲請傳訊梁桂柔、周汝篲、陳劉勳等3人以明事實真相,原審確定判決顯 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確定判決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已表明因未調查證據而對於原認定事實明顯產生影響之所在,對於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自屬重大違反法令,顯見聲請人於前程序已具體敍明判決違反法令之處及其法律依據,並非僅就事實為爭執,惟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主張視若無睹,復未敍明不可採之理由,明顯違法。況如係聲請人向林源洋集團借用公司牌照訂貨,則應由聲請人給付林源洋集團費用,方符經驗法則,焉有林源洋集團支付聲請人之理?且只要傳訊梁桂柔、周汝篲、陳劉勳等3人即可呈現事 實,怎無傳訊之必要?理由何在?原確定裁定就此未敍明不予再審之理由,顯不合法。㈡聲請人於前程序主張「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可知,梁桂柔係向林源洋等人收取發票金額1%之費用,且其亦陳稱與聲請人交易是拿 獲利的一半,故並無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以發票金額1%為對價獲利』之事實,足證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 與其引用之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以及「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其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對照卷內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42-50-811-3751帳戶影本及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得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有梁桂柔分別存入之現金,故聲請人主張係借款予梁桂柔介紹之勝永等6公司並非完全無據,且 如依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假借勝永等6公司購買貨品, 則應係聲請人給付梁桂柔借用公司名義之費用,焉有由梁桂柔給付費用及利息予聲請人之理?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此證據足以影響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已明確表明原審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其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符,更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僅就事實為爭執,惟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主張未敍明不可採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