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4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原至109年12月27日屆滿,因該日爲星期日,延至109年12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