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文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 略謂:參加人林天得與參加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廣播公司)簽訂60%股權讓渡契約書,不是與聲請人簽訂,契約無效,違反廣播電視法。參加人林天得並以不實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告聲請人違約只過戶40%,餘20%未過戶。相對人受到施壓乃要求聲請人跟林珍妮過戶20% 給參加人林天得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賴靜嫻,此外,法官還勾結林瑞成和相對人代表人,要聲請人辦理過戶6%(30萬)給參加人林天得,均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理由。又民國88年5月15日讓渡契約書、88年6月4日變更契約40%、88年10月3日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會議、88 年10月29日收款證明書、91年12月25日行政院新聞局函、91年12月29日股東會、交通部於93年3月8日發給主人廣播公司無線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93年7月24日股東會、93年8月9 日聲請人跟戴清富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360號民事案件105年5月25日戴清富筆錄、98年5月18 日會計師郭銘農說明書、賴瑞徵103年4月15日及104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105年5月20日賴靜嫻簡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寶島新聲廣播 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邱永順行政告發狀、106年12月22日大千電台會計製作代墊支出表,檢察官、相對人代 表人、警察、調查官及法官均不調查、不作為、吃案、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理由。請還股權6%,還給公道,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審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