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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帥嘉寶鄭小康劉介中李玉卿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 原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553,660元,其中12,399,490元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電 子事業部之商譽1,115,954,069元,按原攤銷年限15年之本 期攤提數,相對人否准認列,核定聲請人各項耗竭及攤提154,170元,應補稅額2,107,91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595號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 (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第2段係適用於收購公司 取得他公司控制能力之情形,至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成立之公司均在所不問,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於收購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則被收購公司(即原復盛公司)將因該非聯屬之收購公司(即新復盛公司)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收購公司對此有併購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自應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而會有商譽價值之產生,並為收購公司嗣後依據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分割而應由分割後公司(即聲請人)受讓之淨資產範圍。故本件爭議在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而成立以併購原復盛公司之新復盛公司,是否不具有控制能力,使原復盛公司因新復盛公司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7號公報)第3段第(2)款及第16段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份,並非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判斷之唯一準據;如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仍應推翻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上具控制能力之認定,而對此反證證明,由於7號公報第3段第(2)款定義規範之控制能力為對公司財 務、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具有主導及監管之能力,並非此等方針性事項確立後之公司日常經營活動,則於公司經營方針之決策權掌控在董事會之情況下,該反證證明當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未能超過半數,而無法主導及監管被投資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之相關證據。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下稱31號公報)第5段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人因合資 契約之簽訂,於所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並未過半,而形成前述所謂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所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及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人其中一方持有 股權比例略超過50%,另一方略低於50%,而非屬各占半數亦 屬無單獨控制能力之聯合控制之合資控制者所發布之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之案例事實,可得出持有所 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投資人,與合資投資之他方投資人透過契約協定規範,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以防止其中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情形,該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投資人亦不具有對被投資公司控制能力之規定,對於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型化實質意涵,自應包括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一半投資人與他方投資人因成立符合31號公報所定之「合資契約」,而於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之情形,實為本件歷次裁判在未能指出構成該但書規定之其他具體適用情形之情況下,所應探究並論明其理由之處。而針對合資投資之二方投資人,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投資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成立符合31號公報所定之合資契約,關於涉及被投資公司經營方針之決策權行使之董事會成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之擔任情形呈現之完整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所形成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仍能作為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所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半投資人,不具對被投資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而為推翻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所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推定具有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本件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透過持有新復盛公司百分百股權之境外公司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以同樣方式間接持有,故有關新復盛公司之股東會職權,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係由董事會行使,並非間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所能掌控,致新復盛公司經營方針之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雙方訂有符合31號公報所定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並有其在相關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擔任為各占半數並未過半情形等實際例證,而構成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股東協議書,其具體內容依據25號公報、7號公報及31號公報,為前程序相關判決所應依職 權調查其完整內容之必要及重要證據。而該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其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不僅載明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外,並且於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事席次亦皆各占半數;而同條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股東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及第(f)款等內容,與聲請人所提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 盛公司及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皆未超過半數之實際例證,為判斷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整體相關聯之事項,該構成與25號公報及7號 公報適用整體相關連,並能詮釋出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類型化實質意涵而應承接之31號公報,所定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當為本件歷次裁判依法所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惟本件歷次裁判卻未在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定有合資契約協定規範之31號公報及相關釋示規定之理解下,正確適用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以依職權調查具有實際例證而構成31號公報所定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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