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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9號

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蔡紹良蔡如琪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驊格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具狀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1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趙彥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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