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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年上字第10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鍾啟煒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范丹莉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及第104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原審111年8月19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清單為憑。然本件原係經抗告廢棄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依上揭規定,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徵收之上訴審裁判費為5,000元,是其有溢繳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年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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