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 當事人吳宥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吳宥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上訴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1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 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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