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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聲請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觀之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均屬對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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