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作為化療標靶藥物,發生藥害,致病患死亡,為醫療上錯誤違法行為,並非醫療上失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退費,且違反醫療法、藥事法等相關法規;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並非醫療契約所生之私法法律關係,由普通法院審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66789號函復說明三,違法醫療錯誤行為事證明確;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4月24日FDA藥字第1086805037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且無許可證之國際標準碼,作為化療標靶藥物,為醫療上違法行為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相對人,聲請再審僅能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