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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9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94號事件,委任陳信翰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三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四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94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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