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邦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許文源、國防部、邱國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富邦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0月4日公告舉辦之「國軍軍品委商運輸108項(GH09001L009)」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88,870,000元,採複數決 標(分2組,項次1-36為第1組,預估總額20,000,000元,押標金500,000元;項次37-108為第2組,預估總額168,870,000元,押標金4,221,750元),以分組分項單價報價、分組總 價決標,並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方式,決定最低標。系爭採購案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與訴外人華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組成共同投標團隊,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108年10月14日投標,繳納 第1組、第2組押標金。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2月20日決標, 非由上訴人得標,已獲發還第1組押標金500,000元。訴外人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發物流公司)亦與鑫達汽車貨運行(下稱鑫達貨運行)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惟上訴人投標報價單竟以開發物流公司大小章用印,且與該公司均以訴外人黃蔚嵐為投標代理人,被上訴人因認二者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9日國採購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向上 訴人追繳押標金500,000元,並以同日國採購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不予發還繳交之押標金4,221,755元(嗣於109年6月29日 發函更正為4,221,75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乃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發還訴外人華興公司第2組押標金4,221,750元。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3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發還押標金4,221,750元;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大小章誤蓋」「數個投標團隊均選任同一人擔任團隊第一成員之代理人」「數個投標團隊的投標協議書均交由同一人攜往相同公證人處所辦理認證」「數個投標團隊不約而同向同一來源借取押標金」等事由,均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提出之5種情形,且上開事由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二者間,根本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備邏輯上之「充分條件」或「必要條件」等關係。原判決認上開事由可以證明本件具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況,進而將之連結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再將之納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範疇,其顯然悖於論理法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指明釐清本件「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究係何指,亦未將之傳喚到案以明本案關鍵事實,且未解釋其不予敘明此節之理由根據何在,復對上訴人就上開事由提出之解釋與說明,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採購案共計有15家廠商或團隊參與投標,縱將上訴人投標團隊、翊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翊楊公司)投標團隊與開發物流公司投標團隊計入,亦僅占整體投標廠商數量的5分之1,且系爭採購案已於108年12月20日決 標,並無因本案而有重新辦理招標之情事,依本院106年度 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自不能率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行為,一律解為修正前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即行 為時同條項第7款)所指行為之下位類型,原判決引用工程 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不問本件之特殊性與差異性,強將本案情節納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7款範疇,復未說明不斟酌上情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投標報價單誤蓋開發物流公司大小章,本質上與打字或書寫錯誤具有相同性質,均為文書製作時因一時不慎所發生之失誤,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予上訴人更正之機會,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原判決亦未予糾正,恐違反上開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行為類型,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開發物流公司為同一採購案之競標廠商,然上訴人投標報價單以競標廠商開發物流公司大小章用印,且兩公司均以訴外人黃蔚嵐為代理人,而有印章流用,且代理人同一情事。上訴人與華興公司、開發物流公司與鑫達貨運行、翊楊公司與永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3個投 標團隊第1成員均以開發物流公司代表人洪浩峰之母黃蔚嵐 為代理人,第2成員華興公司、永興公司則均以杜玉菁為代 理人,而該3個投標團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由黃蔚嵐於108年10月14日攜往公證人林佳陵處認證後,參與投標。上訴人與開發物流公司該2投標團隊之押標金均源自來發貨運交通 有限公司(洪夏松為代表人,即為黃蔚嵐之夫,開發物流公司代表人洪浩峰之父),而上訴人與翊楊公司所分別組成之共同投標團隊,各出具2紙押標金支票,均係由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永春分行開立,4紙支票乃為連號,該3個共同投標團隊之押標金金流來源相同。上訴人前開行為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係投標廠商所繳納,以擔保其有誠意且有能力參與投標,得標後並得與機關簽訂契約之金額。投標廠商如參與投標程序未能遵守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 所示情事者,即足認其不具有履約誠信及能力得與機關簽訂契約,招標機關自應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以維採購程序之效能與公正,與投標廠商是否即為得標廠商全然無涉,亦未以上訴人行為有否發生「實害」為據。原處分以上訴人投標行為影響採購公正,向上訴人追繳第1組押標金500,000元,並不予發還第2組押標金4,221,750元,並無違誤,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