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技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吳澤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 翁振偉 被 上訴 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2月9日、106 年8月16日至109年10月21日受聘於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博瑞公司)執行業務期間,另兼任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鴻洲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博公司)負責人,而非專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性從業人員,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3條及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先行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即由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以109年11月20日工 程懲字第1090716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依技師 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予停止業務8個月。被上訴人 不服,申請覆審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技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方式執行業務者,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固有助於實現防止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之立法目的,但亦相當程度限制人民之職業自由(即不得於多公司受聘為技師外 ,也不得於其他地方從事技師以外行業),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11號解釋,認為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 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情形,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管理條例第13條限制技師工作權之手段與目的間是否相當,乃可質疑。實則,技師法第19條已明定技師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或招攬業務,故技師如有借牌行為,本即應付懲戒,立法者原不宜僅因技師於多處兼任工作,即懷疑其出租及出借證照,怠於查證,貿然認其違反職業倫理,予以懲戒。因此,管理條例就違反「專任」義務之技師,未規定逕付懲戒,而規定須踐行限期改善程序,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仍不改善,始認有違職業倫理。 ㈡依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重在健全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之管理,及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與維護公共安全,故該條例實際上管理對象應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非僅技師本身。該條例第13條固規範技師須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並於立法理由明示係為防止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但實際規制面向則係因不欲技師有此等情事,導致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方面之疏失、造成公共工程安全之危害及服務品質下滑。此也是何以技師一旦違反該專任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要求主管機關先行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始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依技師法移付懲戒之設計原因,是主管機關以技師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移付懲戒前,應依該條例第35條規定先行通知限期改善,否則尚難認為構成該條例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擔任博瑞公司執業技師期間,另兼任新竹生醫公司及雄博公司負責人,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 付懲戒。然上訴人自承就被上訴人前述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情形,未依同條例第35條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也未依同條例第29條通知博瑞公司限期改善,自無從得知技師本身會否有所改善,或可否藉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公司治理方向規範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職業倫理,程序上更已違法,依此而為之原處分,即有瑕疵,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辯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逕依技師法第39條規定移付懲戒,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限期改善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關,與懲戒技師無關等語,乃誤解法令,且導致懲戒罰實體法須參考管理條例,移送懲戒程序則否之分裂適用情況,認事用法實有未當等語,因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論斷如下: ㈠技師法第7條規定:「(第1項)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2項)技師僅得在同一執 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第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 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3項)第1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登記後發給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規定:「(第1項)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三、執 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第2項)前項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39條第1款 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 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 :「(第1項)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 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1個月以 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四、違反第13條規定。」第35條 規定:「執業技師違反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核係對管理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作更具體明確之闡釋,未違背母法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㈡綜合前述規定,可知技師須領有技師證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且應選定技師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定執業方式之一種,於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中擇定以該條項第2款所定「受聘於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之方式執行業務者,尚應遵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專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除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業務、職務外,不得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否則即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所定技師執行業務之方式,並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付懲戒。惟依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上訴人對於違反該條例第13條規定之執業技師,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始得依上開技師法規定移付懲戒,此乃管理條例就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移付懲戒之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技師法而適用,是上訴人對於執業技師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情事,如未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逕行移付懲戒,所為懲戒處分即不符法定程序,自屬違法。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2月9日、106年8月16 日至109年10月21日受聘於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博瑞公司執 行業務期間,另兼任新竹生醫公司及雄博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之禁止行為,惟未依管理條例第35條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亦未依同條例第29條通知博瑞公司限期改善,即將被上訴人移付懲戒,由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處分處以停止業務8個月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述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情形,未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逕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 因而作成之原處分,自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誤,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未先依同條例第29條、第35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無從得知技師本身是否會有所改善,或可否藉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公司治理方式規範技師本身違失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職業倫理,程序上更已違法,依此所為之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惟認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結論,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及由該條例第29條、第32條等規定作整體性解釋,第35條所稱之「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即係指第29條、第32條之通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改善而言,非以執業技師為通知對象云云。惟觀諸管理條例第35條於首句即表明其規範之主體為違反同條例第13條等規定之執業技師,其後之「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及「依技師法移付懲戒」等文句,復未就通知改善及移付懲戒之對象另為規定,依其文義,自應解為上訴人須先通知該違反第13條規定之執業技師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再依技師法移付懲戒。又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32條第2款,已明定上訴人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聘任執業技師有違反第13條、第17條或第12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定期限命該公司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再有違反相同規定情形,得處罰該公司,實無於第35條再就上訴人裁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前應限期命該公司改善之同一事項,為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明定執業技師違反本條例第14條、第15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時,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外,並依技師法移付懲戒。」係說明該條規定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1條(即「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規定,就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違反該條例第13條專任等規定情形,對公司與技師應分別處以行政罰與懲戒罰,促使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於所聘任技師善盡監督之責,藉此落實管理條例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其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第35條所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對象,係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非違反相關規定之執業技師。從而,上訴人所稱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係與第29條、第32條同其意義,而非要求上訴人先行通知技師限期改善一節,與該條例第35條之文義不符,亦無法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或與第29條、第32條等規定合併觀察,獲致相同解釋,自非可採。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性質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承上所述,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除與選擇依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定方式執行業務之技師,同受該條第2項僅得於同一機構執行技師業務 之規定限制外,尚應遵守管理條例第13條所定義務,不得兼任所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外之其他業務或職務,其工作權較諸選擇另2種執業方式之技師,受有更多限制。是管理 條例第35條針對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違反上述專任規定之情形,明定上訴人應先通知技師限期改善,於其逾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時,始得移付懲戒,以免過於嚴苛,尚難謂係就技師懲戒之程序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是上訴意旨另主張:技師執行業務應遵循技師法等法規,對自己行為負責,倘須先命限期改善始得移付懲戒,反易使心存僥倖者有恃無恐,且主管機關如就技師之懲戒,尚需區分是否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有不同懲戒程序,有違平等原則,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先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並無違法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認管理條例第13條限制技師工作權之手 段與目的間是否相當,乃可質疑等語,核屬贅論,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尚無足 援為廢棄原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