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林峯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上訴人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部分應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民黨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 而成,經13年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舉行第1次全國代表大會,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 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定義,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民字第1050433653號函可稽。次查上訴人於60年3月9日由國民黨經濟文化委 員會籌組成立,股東登記為張心洽、俞國華等12名自然人;又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自承上開自然人股東係代表黨股,並非私人所有。另於77年8月間,上訴人99%以上股權轉 登記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股東持有(調查卷2第40頁)。俟83年間國民黨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後,光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又以捐贈等方式將所持有之上訴人股權移轉予國民黨,並由國民黨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調查卷2第50、51頁),此核與國民黨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於83年12月間出版之「黨營經濟事業的回顧與前瞻」專刊所載 相符,亦有上訴人代表人陳樹於105年10月7日系爭聽證程序中之陳稱可證。可見上訴人於60年成立以來即係國民黨持有之公司組織,張心洽等自然人股東僅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全數股權所有人實係國民黨。又96年7月以後,依上訴人辦理 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備註欄載明「信託」,而後該等登記股東陸續變更。復依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出具「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聽證程序』之書面意見」(爭點二、理由:一、二)之記載可知,自96年以來,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上訴人股權,均係受國民黨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國民黨。再參據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105)央投管字第1050010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及監察人陳樹等5人持股數均變更為0,可知上訴人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國民黨名下。 ㈡次按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 之規定,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說明: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該規定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另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乃係就該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文義之闡 述,縱無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 法條文義,亦可得出相同結論。故上訴人以系爭聽證程序舉行時,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尚未公布,被上訴人認定附隨組織之判斷標準不明確云云,質疑聽證程序違法,尚非可採。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 ㈢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觀,實 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對該組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要,只要依國民黨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足以認定國民黨有實質控制上訴人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即為已足。而國民黨持有上訴人全部股權,上訴人為國民黨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 之1之規定,上訴人之董、監事均由國民黨指派,且由董事 會行使股東會之職權,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國民黨既得單獨指派上訴人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上訴人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並不因是否指派專業的學者、專家組成上訴人董事會來經營治理上訴人,而異其結果。再者,國民黨既為上訴人股權之唯一持有人,要以何種方式管理、經營上訴人,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其於96年間選擇以將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方式經營管理上訴人,亦適足以表徵其確有實質控制上訴人之權限。復觀諸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10日101行管財字第262號函、101年10 月22日101行管財字第318號函、102年2月25日102行管財字 第050號函、102年8月5日102行管財字第208號函、102年7月3日102行管財字第174號函、102年10月22日102行管財字第274號函等件,亦可見國民黨確有指、改派上訴人股權之受託人及董事或監察人等事實。此與依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係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等情無涉,亦不以國民黨是否有任意終止信託契約、撤換信託受託人,甚或干涉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等事實,為認定實質控制之要件。況於原處分作成前,信託契約業已屆期而未再延展,信託財產(即上訴人股權)亦均回歸國民黨名下。 ㈣又黨產條例第14條固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經聽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則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如非屬於「應依聽證紀錄」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黨產條例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是以,被上訴人依所取得之證據或當事人陳述,已足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確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而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要件相符,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傳喚證人等情,而主張被上訴人調查程序違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8條規定,則是否舉行預備聽證程序,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舉行預備聽證即作成原處分,剝奪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至關於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之財產狀況非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縱使聽證程序主持人即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在聽證程序中詢問亦係依其職權就程序進行事項所為之決定,難認聽證程序因此而有違法之情形,自亦無須待上訴人就所詢齊魯公司事項補充意見後,始能作成原處分。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聽證程序期日前,已將聽證爭點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函告上訴人,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或於聽證程序後補充陳述意見。況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聽證紀錄,業經通知上訴人及當日參與該次聽證程序之陳述人到會確認聽證紀錄。是上訴人主張聽證程序剝奪上訴人適時陳述意見、調查證據及實質辯論之權利,原處分違法云云,亦均不足採。 ㈤本案所涉主要爭點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是否合法,而原處分對此主要適用之法條為黨產條例第4條 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並無適用同條例第5 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業已闡釋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就附隨組織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在案。是上訴人主張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係屬本件須適用之法條,有聲請補充解釋憲法及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另外,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未就上訴人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自亦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係合議制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仍須經一定程序始得作成決議。個別委員之發言或意見,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 提出迴避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駁回。又參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之規定,是上訴人申請迴避既經被上訴人駁回,被 上訴人經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之討論後,決議認定上 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不 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2款所稱 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8 條第5項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 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㈡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同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 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 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 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 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 違。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已據司法院109年8月28日釋字第793號解釋生效在案。是 以,本件應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合憲,法官自應據以審判。 ㈢觀諸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等語,可知黨產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76年7月15 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故同條例第4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於76年7月15日解 除戒嚴前成立,且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 人民團體法第65條但書備案者。又鑒於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等附隨組織,其擁有之財產本屬政黨財產之部分,如為該時期成立之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因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納入該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以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於附隨組織。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 ㈣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規定,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現為政黨實質控制,或雖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但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即該當附隨組織。所謂「實質控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涵義及規範意旨乃指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而言,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欲規範之對象亦可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已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論述甚明。換言之,上開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 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故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核無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㈤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國民黨係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定義,上訴人於60年3月9日由國民黨經濟文化委員會籌組成立,股東登記為張心洽、俞國華等12名自然人,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自承上開自然人股東係代表黨股,並非私人所有,另於77年8月間,上 訴人99%以上股權轉登記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股東持有,83年間國民黨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後,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又以捐贈等方式將所持有之上訴人股權移轉予國民黨,並由國民黨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可見上訴人於60年成立以來即係國民黨持有之公司組織,張心洽等自然人股東僅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全數股權所有人實係國民黨,又96年7月以後,國民黨雖將全部股權轉移予黃怡騰 等6人,惟依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 ,備註欄載明「信託」,而後該等登記股東陸續變更,然自96年以來,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上訴人股權,均係受國民黨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國民黨,再參據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105)央投管字第1050010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 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陳樹等5人持股數均變更為0,可知上訴人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國民黨名下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洵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復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2款之 定義」等語。又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業已宣告黨產條 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及同條例第4條第1 、2款全部合憲。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 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說明: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該規定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該規定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等語(解釋理由書參照)。另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 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乃係就該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文義之闡述,符合法條文義之解釋,縱無施行細則第2條之 規定,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法條文義,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原判決據以論明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復就上訴人主張附隨組織之認定要件,尚應以政黨係藉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取得財產作為前提,以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詳予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認定,應適用該條例第1條、第4條第1款規定,以審酌有無「非常時期」 威權國家體制(即34年8月15日至80年5月1日)期間不當取 得財產之情形,亦即「附隨組織」之認定,尚應以政黨藉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取得財產作為前提要件,方不致於危及法秩序安定性及上訴人合法取得財產之權益,原判決全無審酌、適用該條例第1條、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且全 無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 ㈦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係在戒嚴、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長達近40年期間,逐次、分別設立迄今現存之諸多子、孫公司,並非國民黨於60年間設立上訴人公司之同時,上訴人即有實際控制目前旗下之各個子、孫公司,上訴人為配合國家政策投資,促進產業發展,並非配合政黨藉脫法行為巧取財產,原處分效力及於上訴人全部及其子、孫公司,且無區分設立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劃一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顯有違法,原判決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完整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觀諸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 法宗旨,在於重新檢視於76年7月15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 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故同條例第4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且依78 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65條但書 備案者。又鑒於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等附隨組織,其擁有之財產本屬政黨財產之部分,如為該時期成立之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因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納入該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以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於附隨組織。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 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原判決論明本 案所涉主要爭點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是否合法,而原處分對此主要適用之法條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並無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並未就上訴人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此觀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與前揭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亦非可採。 ㈧上訴意旨復主張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認定,自處分作成時起,無待被上訴人另行處分即生全面限制該組織現在、過去與未來全部財產之法律效果,自應併同考量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法律效力規定,以審酌原處分對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全部之子、孫公司)重大限制財產權之情形,原判決錯誤擴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效力範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參以黨產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禁 止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同條例第6條移轉國有之目的達成 ,此見立法理由揭示「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可明。 而同條例第6條移轉國有之完成,尚需由被上訴人依該規定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於一定期間 內移轉為國有』」,在此之前更應經同條例第8條之申報、調 查,及第14條之公聽程序等,始得具體確定移轉範圍。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亦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析言之,原處分確認上訴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現有財產之全部,或其等所有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財產之結果;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全部,或就特定財產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從而,上訴意旨謂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認定,自處分作成時起,無待被上 訴人另行處分即生全面限制該組織現在、過去與未來全部財產之法律效果,乃其對於前揭黨產條例相關規範之誤解,其執前詞謂原判決錯誤擴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效力範圍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