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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胡方新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炅廷
被上訴人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辦理「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4-11-40M都市計畫道路案」(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臺南市安南區(下同)東和段6地號等6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1080265619號函核准,上訴人據以108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81257176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被上訴人所有東和段00-0地號及共有之東和段0地號、和農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遠低於市價,以108年12月19日異議書(下稱108年異議書)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認本件查估過程並無違誤,查估市價尚屬合理,以109年1月9日府地價字第1081520277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查處結果,申請復議,經上訴人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9年3月30日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補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621元,上訴人據以109年4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905093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復議結果。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異議書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至第8條等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P001-004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保地)地價區段,並毗鄰P020-00及P021-02等農業區及農業區建地目之非公保地地價區段。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7年9月1日,上訴人以案例蒐集期間(107年3月2日至107年9月1日),非公保地地價區段無適當實例,放寬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復於P020-00選取東和段12-1地號為比準地,並在農業區P101-00選取十字段363地號作為比較標的,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332元,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算得東和段12-1地號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300元,據以為P020-00之區段地價。上訴人另於P021-02選取東和段23地號為比準地,並在屬第四種住宅區P103-00、P104-00及P105-00地價區段,分別選取州南段1732地號、福國段724地號及州南段1744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比較標的,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並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算得東和段23地號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據以作為P021-02之區段地價。嗣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計算後,系爭土地位屬P001-04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是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並經地評會108年4月15日108年第2次會議(下稱108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又本件於108年11月13日公告徵收,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應按安南區108年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價額,故系爭土地調整後之公告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4,621元。

(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僅就被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即十字段363地號、州南段1732地號、福國段724地號及州南段1744地號等4筆土地交易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餘排除不用之買賣實例均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復經檢視上訴人所提估價摘要簡報之「預定徵收地區市價查估作業情形(實例分布)」圖(下稱買賣實例分布示意圖)所示,在案例蒐集期間半年內,農業區部分共有20件買賣實例,或為持分交易,或屬親友間的交易,或有合併使用情形等各種狀況,因為無法量化調整,所以予以排除不用,均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另住宅區部分則有8件買賣實例,或因所臨道路條件不同,或因與鄰地合併使用,或為特殊關係交易,或為持分交易,均予以排除不用,亦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然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價格如明顯偏高或偏低,且有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之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例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而非謂買賣實例有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即依同條但書規定不予採用,且不須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準此,上訴人未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就案例蒐集期間農業區20件買賣實例及住宅區8件買賣實例之全部土地交易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查估程序即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即堪認定。

(四)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無除外之規定,解釋上,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不因買賣實例是否經採為比較標的而有不同,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538號函釋意旨核與查估辦法明文規定不合,不得作為辦理市價查估之依據。再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於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可選為比較標的時,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比較標的之選取,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而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須存在何種條件,始得認該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不適當,當係指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與比準地間存有之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言,此一判斷,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行政法院就此爭議為審查時,固應尊重由專家參與之地評會判斷,惟查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而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對於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定為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並無依規定應填載之全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供確實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所為補償價格評定結果之決議,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亦有違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尚待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完成查估後方能確定,本件事證尚未明確,原審法院無從自為判決等詞為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異議書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補償處分。

四、本院按: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三)按查估辦法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拍賣。公有土地標售、讓售。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人為哄抬之交易。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其他特殊交易。」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有無特殊付款方式。實例狀況。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3條第1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2條:「(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適用。

(四)依上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市場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查有查估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適當之修正或調整,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但於影響交易價格之特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該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如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無買賣實例則於其他地區選取,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之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目的。又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作為買賣實例之土地已得知其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比較標的之選擇,故於買賣實例之正常單價決定前,無從知悉何買賣實例將被選為比較標的。因此,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是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應就案例蒐集期間所蒐集之全部買賣實例,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如有同辦法第7條或第8條特殊情況應為價格修正或調整者,應載明修正理由及修正數;倘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應不予採用者,亦應敘明其具體理由及所憑證據資料,俾供地評會審認查估機關選擇比較標的或認不應採用之買賣實例,是否經過詳細查證及充分衡量,而非出於查估機關之恣意。從而,倘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僅就選擇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未將案例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者,因無從知悉查估機關對於其餘買賣實例之調查,是否詳查確認有無同辦法第7條或第8條之特殊情況,並依上開規定為價格修正及修正理由;暨查估機關如認該等影響交易價格之特殊情況有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應不予採用者,其所採憑之具體事由及證據資料,以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即難謂查估機關已遵循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市價查估程序,則地評會於欠缺完整資訊可供查認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

(五)經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東和段6地號等62筆土地,因本件徵收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帶狀公保地,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P001-04公保地地價區段,並毗鄰農業區P020-00及農業區建地目P021-02等2個非公保地地價區段,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7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7年3月2日至107年9月1日。而上訴人就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農業區20件買賣實例及住宅區8件買賣實例,以屬親友間交易,或有合併使用、交易含未登記建物、公共設施用地等各種狀況,無法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然未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以案例蒐集期間非公保地地價區段無適當實例,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復以毗鄰之非公保地地價區段無適當買賣案例,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屬農業區P101-00地價區段選取十字段363地號;暨屬第四種住宅區P103-00、P104-00、P105-00等地價區段,分別選取州南段1732地號、福國段724地號、州南段1744地號等3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依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估計上開4筆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並分別與依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即P020-00之東和段12-1地號、P021-02之東和段23地號),進行區域因素與個別調整後,推估上開比準地價格,據以為P020-00、P021-02之區段地價,再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位屬P001-04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是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並經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又本件於108年11月13日公告徵收,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應按安南區108年全區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價額,故系爭土地調整後之公告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以: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明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調查買賣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無除外規定,且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實例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僅於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而非謂買賣實例有查估辦法第7條之特殊情況時,即依同條但書規定不予採用,且不須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上訴人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買賣實例,僅因宗地條件或道路條件不同等因素,即認該等買賣實例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而逕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於有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逕予排除,其查估程序即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則地評會在無資料可供查認之事實基礎下,作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瑕疵,據以撤銷復議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原處分,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意見另為適法決定,即無不合。復觀諸上訴人於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提出之估價摘要簡報內容關於未採用之買賣實例分布示意圖(見原審卷1第214-217頁),僅記載地號、交易日期、土地面積、土地正常單價及不予採用之特殊交易情形,並未具體說明該等影響交易價格之特殊情況有何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資料,故原審認上訴人提供之簡報內容,不足以提供地評會查核審認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定為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具體事證,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款事後補記理由、第4款委員會事後已作成決議等瑕疵處分補正規定,主張上訴人雖未將全部未採用之買賣實例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但於提供地評會之簡報內已將所有買賣實例位置、價格及採用或不宜選取理由逐一說明,經地評會實質審認通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已為補正,難認有造成地評會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瑕疵,指摘原判決撤銷由專家參與之地評會判斷,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六)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係採取買賣實例比較法,其估計方法係於依一定程序、一定範圍內所蒐集之眾多買賣實例中,選擇其中1至3件較為適當者,以其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評價基礎,同時就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加以調整,由此查估比準地地價。而為調查買賣實例及影響地價因素,以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估機關就所蒐集之市場買賣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如買賣實例有查估辦法第7條或第8條之特殊情況應為價格修正或調整者,應載明修正理由及修正數;倘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應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者,除作為查估機關決定選擇採用為比較標的之憑據,並提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及作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評議判斷之基礎資訊,乃查估機關於運用買賣實例比較法評估比準地地價之查估程序中,依查估辦法規定在蒐集、調查買賣實例階段應踐行之正當程序,業經論述如前。據此,原判決敘明:查估機關於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買賣實例,是否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之判斷,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行政法院就此爭議為審查時,固應尊重由專家參與之地評會判斷,惟查估機關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中,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而未就案例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對於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定為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並無依規定應填載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供確實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以查估機關認案例蒐集期間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均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為事實基礎,作成補償價格評定結果之決議,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亦有違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比準地之估價方法係採買賣實例比較法,而該法之運用,係採用與比準地之條件較相同或較近似者為比較標的,非僅以修正後是否為正常價格為採用買賣實例之唯一標準,至買賣實例與比準地條件是否相同或相似而予以採用或排除,應尊重地評會之判斷,指摘原判決僅以修正後是否為正常價格為唯一採用標準,有適用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原判決之意旨,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買賣實例,僅因宗地條件或道路條件不同等因素,即認該等買賣實例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於有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逕予排除,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異議書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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