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宜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保羅科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科根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即品約克夏」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89875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0年3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25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於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時,本應調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卻僅以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作為判斷依據,推認「約克夏」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地名,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進行市場調查 報告,在不透露任何商品內容與相關資訊的情況下,無關乎性別、年齡層、學歷或是居住地,一般認定「約克夏」這個名字在國人普遍認知多數會想到的是「狗狗品種」,與英國相關的分別僅有英國約克郡4.9%及參加人2.8%,可知「約克 夏」對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屬罕見地名,則系爭商標自無指示地理來源之作用。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有使國內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草寫中文「即品約克夏」所構成,「即品」二字為傳達其所指定商品「可以立即品嘗」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是「約克夏」應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觀諸相關網路資料等內容可知,「Yorkshire」即為英國「約克郡」,其位於英國 英格蘭東北部,有近兩千年之歷史,號稱上帝之郡,為英國重要之文化、工業及農業之鄉;又由經濟部依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約克郡」、「Yorkshire」為關鍵字檢索日期 早於西元2002年2月1日之我國網頁,可見約克城堡博物館、約克大教堂等英國旅遊景點、來自約克郡之知名作家夏綠蒂勃朗特姊妹、故事背景設定於約克郡之名著簡愛、咆哮山莊、秘密花園等、約克郡紅茶購物比價、源自約克郡之約克夏犬種(Yorkshire Terrier)等介紹、討論,可知外文「Yorkshire」為地理名稱,該地以豐富之人文遺跡及自然景觀而廣為人知,不僅為著名之旅遊景點,亦有不少國人熟知之文學名著以之為故事背景,足認於系爭商標107年2月16日註冊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而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與約克夏(Yorkshire)並無關聯,竟以中文「約克夏」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實易使消費者產生其商品係來自英國歷史悠久的約克郡或所提供商品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聯想,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之「即品約克夏奶茶」商品在ibonmart購物網站之宣傳資料中,亦係向消費者介紹其商品來 源,與英國東北部一個叫做約克夏(YORKSHIRE)地方所開 始經營一系列精緻、溫馨的小茶館之茶品牌有關,更足認上訴人有使公眾將其銷售之商品與英國約克夏郡(YORKSHIRE )此一地理名詞產生連結之意圖,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㈡、上訴人所提之市場調查報告,其調查時間或報告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年2月16日),且其樣本數僅有1,000份,市調期間僅有1週,且在受訪者之選取上,係透過群眾外包平台以發放優惠方式,吸引民眾加入會員並完成市場調查,並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受訪者(容易造成偏誤)。另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明顯過大,難謂無選取受訪者及調查地點偏差之瑕疵,自難採認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111年3月31日春露有限公司製作之「『約克夏』網路關鍵字分析報告」,核屬上 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