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蔣美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太 保市祥和段59地號土地,並於105年4月27日分割為祥和段59地號及59-2至59-2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 於105年10月3日將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同年月6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 申報,列報出售系爭土地交易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7,317,074元【33,200,000元-24,222,926元(原始取得成本23,700,0 00元+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522,926元)-1 ,660,000元(上訴人未提示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按成交價額5%計算可減除費用)】,減除土地漲價總 數額262,399元,核定課稅所得7,054,675元(7,317,074元- 262,399元=7,054,675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 2,469,136元(7,054,675元×35%=2,469,136元),並按所漏 稅額2,469,136元處0.4倍之罰鍰987,654元(2,469,136元×0.4=987,65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金安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四, 金安公司應以貸款給付買賣尾款,然金安公司並未以貸款給付,明顯有違契約之約定,尚難以張金安個人之一面之辭即認定張金安有給付不動產尾款之事實;金安公司實際給付之買賣價款為房屋貸款1,800萬元及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34萬元,合計1,934萬元,其它張金安匯款予安達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係金安公司入股安達公司之股款。原判決未說明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如何不可採,及為何投資款得充作買賣價款之一部,又將張金安或金安公司投資安達公司之金錢轉作買賣價款之一部,並將108年4月30日上訴人夫婦(配偶廖清福)與張金安簽署之退股協議書給付之金錢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張金安提出之調解筆錄僅係解決張金安與廖清福及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與本案買賣不動產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兩案尚屬無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與張金安、廖清福終止合夥關係時,其上建物已完成三成之比例,退股之金錢明顯與本案買賣土地價款無關。依證人鄭宗明及張金安之證詞,渠稱買賣土地價款曾與上訴人會算,卻無法說明會算之時間、地點及結果,且無書面佐證,該等證詞明顯皆不實在,均屬偽證。原判決予以採信,卻未說明採信之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無給付買賣價金,本可透過行政訴訟調查程序而將買賣價金之金流查明,非必然以民事訴訟救濟,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民事訴訟救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非適法之理由,亦為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5年10月3日出售予金安公司,同年月6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申報之房屋土地成交價額為33,200,000元,買入成本為31,620,000元,惟經被上訴人函查系 爭土地之前後手資料時,上訴人隨即於106年9月29日辦理更正申報,更正系爭土地成交價額為25,000,000元,可減除成本23,700,000元,可減除費用1,250,000元及土地漲價總數 額262,399元,課稅所得0元,並檢附買入及賣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同日說明書說明之前申報購入成本31,620,000元及出售價額33,200,000元,均係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所為,嗣再提示金安公司同年11月3日之說明書,說明系爭土地 實際出售價格為25,000,000元。然其106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提出更正申報關於賣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張 金安說明書等文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確認為廖清福(上訴人配偶)所偽造。被上訴人嗣後乃依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金安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本票、匯款申請書、金安公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原所有權人賴美珠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核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成交價額為33,200,000元,取得成本應為23,700,000元,遂核定土地交易所得7,317,074元,課稅所得7,054,675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2,469,136元。㈡、雖上訴人曾提出伊與張金 安於105年3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主張雙方確有共同投資合建關係云云。惟該協議書係載明張金安之權利義務為投資金額850萬元、享有系爭土地權利及建造執照之一半權利,及 負擔管銷費用之一半;上訴人則應將系爭土地及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登記予銀行、負擔土地融資1,500萬元之一半利息 、負擔管銷費用之一半及上訴人應開立與張金安投資額同之本票交由張金安收執等語,除此之外並無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金安以利向銀行貸款之情事;且證人張金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於105年間入股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安達公司,當初是因為上訴人夫婦買受系爭土地後沒有資金興建房屋,遂找伊入股安達公司,但是安達公司之財務都是由上訴人夫婦自行處理,伊只負責投資一部分款項,不曾參與安達公司之管帳及經營。後來上訴人夫婦因為渠等所開立之週轉支票跳票,無力支付,銀行也不願意再行出資以供應上訴人繼續興建之費用,致上訴人無力執行房屋合建工程,雙方始約定由伊將系爭土地買入後由伊自行執行後續房屋興建工程,伊如果沒有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全部付清,上訴人也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伊,更何況雙方已於108年4月3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伊再支付1,270萬元予上訴人夫婦後,安達公司即告解散,雙方亦已解消 房屋合建關係等語;佐諸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間主動委託 代書鄭宗明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金安公司並申報房地合一稅,參以上訴人從系爭土地移轉予金安公司迄今,均未曾向金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自難認系爭土地之移轉與借名登記有關。㈢、依金安公司提示之匯款資料及本票,金安公司除代償系爭土地銀行借款1,800萬元及利息43,841元外,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1月7日間陸續以張金安或金安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安達公司帳戶,合計金額604萬元,並取得上訴人(前因債務 )開立之本票4紙合計1,400萬元,足見上訴人自張金安及金安公司處至少取得合計38,083,841元(1,800萬元+43,841元 +604萬元+1,400萬元)之款項,如加計張金安嗣後與上訴人 夫婦為終止雙方合夥關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達成之調解而再給付之1,270萬元,已明顯超逾張金安於105年3月23日 協議書承諾應給付之入股金(850萬元)及本次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3,320萬元)之總和,顯見張金安給付予上訴人之 上開款項除投資合建入股金外,確有相當金額屬於私人借款,則張金安先行匯款代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押銀行之借款,嗣後雙方續以私人借款抵充系爭土地後續之買賣價款,本屬合理之處置。參以證人鄭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辦完產權以後,他們也有委託我申辦房地合一稅,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的先生,他有拿一份當初他們向他人買進的買賣契約書給我,他們結算如果有問題的話,上訴人或她的先生會告訴我,但當時他們都沒有說,還是讓我繼續申辦房地合一稅等語,衡情上訴人若未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尾款,理應不會委託證人鄭宗明一併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佐以上訴人迄今亦未曾向金安公司追討系爭土地買賣剩餘尾款,足見上訴人與張金安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並相互同意以債務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尾款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