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宜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保羅科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科根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約克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189881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0年3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703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於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時,應調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卻僅以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作為判斷依據,推認「約克夏」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地名,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進行市場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在不透露任何商品內容與相關資訊的情況下,無關乎性別、年齡層、學歷或是居住地,一般認定「約克夏」這個名字在國人普遍認知多數會想到的是「狗狗品種」,與英國相關的分別僅有英國約克郡4.9%及 參加人2.8%,可知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 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指示地理來源之作用。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有使國內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Yorkshire」位於英格蘭東北部,中 譯名為「約克郡」或「約克夏」,觀諸網路中英文資料相互勾稽佐證,足認於系爭商標107年2月16日註冊前,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Yorkshire」或中文名稱「約克夏 」為英國地名,且有生產「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 。而上訴人以中文「約克夏」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從一般消費者立場觀之,易使消費者產生該商品係產自於英國之「Yorkshire」(約 克夏)或與該產地有所關連之聯想;況依上訴人所提之西雅圖即品約克夏奶茶報告,其中在網路購物平台之「即品約克夏奶茶」頁面,載有「在英國東北部一個叫做(Yorkshire )的地方…」廣告詞,顯見上訴人曾以「Yorkshire」(約克 夏)作為該商品產地或來源之行銷。然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自承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茶葉等成分均非來自英國約克夏乙地,堪認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確有名不符實之情事,且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時間為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 2日,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已難反映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當時之消費者認知情況,又其調查對象為匿名,並無實際調查樣本可供查閱,真實性並非無疑,難認具有參考性。況「約克夏」一詞,固不乏為國人對於特定犬種之稱呼,然亦為英國行政區地名之音譯,尚不得以此推論相關消費者即不熟悉「Yorkshire」(約克夏)為英國地名之事實。至上 訴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專業市調機構做調查,然無論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上訴人所提報告,均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聯想「約克夏」有指示英國地名之意,故無再送請專業機構為市場調查之必要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111年3月31日春露有限公司製作之「『約克夏』網路關鍵字分析報告」,核屬上訴 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