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徐錦榮、黃利多AGUSTINUS BONG、勞動部、許銘春、內政部移民署、鐘景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錦榮 上 訴 人 黃利多AGUSTINUS B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送達代收人 字慧雯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AGUSTINUS BONG為印尼籍,原名黃炳煥,嗣更名為黃利多(下稱黃利多),前由上訴人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啊娜公司)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及106年12月檢附 申請書及雙方合意之聘僱合約書等件,載明上訴人黃利多擔任經理職務,從事商品網購之採買與管理,向被上訴人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經被上訴人勞動部以103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33949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871號函(下合稱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聘僱許可在案,許可期間分別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及自106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止。又上訴人黃利多因前揭應聘工 作原因而在我國取得合法連續居留,且每年居留183日以上 ,乃於109年9月3日持系爭聘僱許可函及在職證明等文件, 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被上訴人移民署以109年9月18日移署移字第1090092941號函(下稱系爭居留許可函)准予永久居留許可,並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證號:AC00000000,下稱系爭居留證)。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間 查獲:上訴人黃利多並無擔任上訴人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惟為能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遂透過訴外人陳建維等人檢具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於103年10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內,再由陳建維以上訴人啊娜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勞動部申請上訴人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函獲准;再由上訴人黃利多填具委託書委託陳建維持前開聘僱許可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6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獲准;復於109年9月3日持系爭聘僱許可函及在 職證明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准,並取得系爭居留許可函及系爭居留證。上訴人黃利多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7日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同地檢署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81號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勞動部因認上訴人黃利多由上訴人啊娜公司前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被上訴人移民署則以上訴人黃利多申請資料不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撤銷上訴人黃利多之系爭 居留許可函,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茲上訴人黃利多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上訴人啊娜公司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 分別遭駁回,遂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 、2及其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不實資料並未及於原處分1、2之系爭聘僱許可函及系爭居留許可函,無從依系爭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認定原處分1、2是否為不實之資料;且原判決既認定該刑事案件中,有關上訴人啊娜公司及黃利多之部分對於本件裁判確有影響,自應一併審酌刑事起訴之部分,並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非僅援引部分刑事證據資料,其餘起訴之部分均棄置不論,亦未敘明同一刑事案件證據資料有何割裂適用之必要,未審酌其餘證據資料及其裁判結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啊娜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包含「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 機器設備零售業」,則上訴人啊娜公司及上訴人黃利多是否有營業出售電腦設備之事實,攸關上訴人黃利多是否確有受聘僱擔任相關職務而得依法申請居留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原處分1、2是否應予撤銷,原判決應就該重要事實加以調查;且原判決未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檢視其內容,而逕不採納,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所持理由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陳建維虛設僑外投資公司非法引進外籍人士來臺工作,有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嫌而將全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始循線查獲上訴人黃利多為取得在臺居留權及工作權,竟以每年支付記帳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方式,透過陳建 維等人,明知上訴人黃利多並無擔任上訴人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仍共同委由陳建維檢具不實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上訴人黃利多為該公司經理人)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再由陳建維以上訴人啊娜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勞動部申請上訴人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再委由陳建維持系爭聘僱許可函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獲准等情,除調取陳建維手機中向上訴人黃利多索取108年度記帳費3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佐參外,亦經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核閱上訴人黃利多、啊娜公司負責人徐錦榮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等語明確;該偵訊過程業經檢察官延聘通曉印尼語之通譯協助上訴人黃利多接受偵訊。另上訴人黃利多雖復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與他人聯繫電腦設備買賣之通訊紀錄主張其確實係在臺從事電腦相關設備之採購、銷售事宜,惟該勞動檢查本屬可以事先約定辦理之事項,而該等討論購買電腦設備訊息中未見上訴人啊娜公司之相關資訊,難認上訴人黃利多係基於真實受聘於上訴人啊娜公司而為經理職務之執行之相關事證,該部分尚不足以於前揭事證下動搖上訴人二人持不實資料申請聘僱上訴人黃利多之許可及上訴人黃利多之居留證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