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中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田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張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駁回後仍未補正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述規定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