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萬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宏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萬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0568-03號(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被上訴人以其於109年7月31日13時20分派員前往上訴人廠房後方大肚大排稽查,發現上訴人廠房圍牆上之不明管路排出灰黑色廢水,經會同上訴人人員於廠內釐清該廢水來源,上訴人人員表示係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灑水降溫產生之製程接觸冷卻水漫流廠區地面後匯流至地下排水溝再排至上述不明管路流至周界外大肚大排;另稽查人員於該不明管路採集灰黑色廢水(下稱系爭廢水)送驗檢測結果,檢測項目懸浮固體檢測值:156mg/L(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 值:554mg/L(標準限值: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將廠區內廢水逕以溝渠、管路,以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排放至工廠後方溝渠造成水體污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稽查上情並審酌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為由,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6543號函附裁處書字 號30-109-090032號被上訴人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另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6條第5項第1款規定,限期上訴人於原處分書送達日起180日 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設置,屆期未完成設置者,將依同辦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停止排放廢水。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確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違規: ⒈系爭廢水係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31日至上訴人公司廠房後方圍牆之管線所採集,該圍牆上之3支管線,由上而 下依序為廁所洗手台管線、化糞池管線及陰井管線(下或分別稱第1、2、3支管線)。被上訴人陳稱稽查人員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廠區內廁所旁地面包括污泥堆置區、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放置區,其間之空地區係呈潮濕狀態及地面有殘留水匯流至地面孔洞,經由地下排水溝後流至廁所後方陰井,核與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乙證6上訴人廠區內排 水情形之錄影光碟,第1支影片可見確有地面水流入該排水 孔,第2、3支影片可見現場地面有水及潮濕等情相符。故應認依原審卷第118頁第1張照片之陰井所示,左側排水管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在該廠區對同頁第3張照片所示金屬元件 灑水降溫,水漫流經同頁第2張照片之污泥袋,並匯流至第2、3張照片以紅圈標示之排水孔,經由第1張照片之左側陰井管線流入陰井,再由該照片右側之大排水管外流至圍牆上之第3支管線排出等情,係屬可採。 ⒉原審另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乙證11稽查錄影光碟結果,採樣人員先以空瓶裝滿第3支管線出水口之水沖洗空瓶後倒掉,又 裝一部分水再倒一次,第3次可見空瓶從同一採集口蒐集到 的水,顏色呈黑灰色,即採樣的水均由第3支管線內流出, 無上訴人所稱自第1、2支管線落下之水流情形。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稽查人員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測試,確認廁所洗手台水未流入上開陰井,足認上訴人所稱水是從第2支管線 流出來,會直接落到第3支管線再排出,被上訴人採集廢水 係上訴人廠內洗手台、化糞池等生活污水之詞,無從採信。⒊上訴人主張陰井管線不通,與其於陳述意見書所稱灑水降溫使地面散熱,致廢水「經由陰井排出廠外」之內容相左。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之111年2月11日錄影光碟及照片,係呈現其於稽查後將陰井管線封除改善完成,再鑿開排水孔所作注水後溢出、無法流入陰井管線之情事,無足推認109 年7月31日稽查當時該排水孔之水流無法流入陰井管線。另 依原審勘驗乙證6上訴人廠區內排水情形之影片結果,該陰 井水雖無法確認流動,但水體並非呈現長時間未流動之情狀,且被上訴人陳稱應為拍攝有時間差,在稽查一段時間後地面水流已停止,陰井水流較小而不明顯,並此部分錄影影片對照原審卷第119頁第3、4張照片,亦可能屬洗手台水全開 但無水流入陰井之相關錄影,無從逕認上訴人主張地面排水孔洞連接的地下管線阻塞之詞為實。 ㈡上訴人確有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違規: ⒈依上訴人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分別在核准排放之D01放流口及陰井管線採 集廢水,在放流口D01處採集樣品送驗後均合格,在陰井管 線採集之系爭廢水送驗後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156mg/L (超過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554mg/L (超 過標準限值100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⒉上訴人雖稱其廠區內廢水未經處理時均含有超標之溶解性鐵及鋅等重金屬物質,惟系爭廢水檢驗結果均合格,且系爭廢水與上訴人公司生活污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檢測值均明顯超標,但無任何重金屬超標,可見系爭廢水應係生活污水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知在上訴人公司之酸洗槽廢液或製程終端水洗廢水經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分別為52.5、585mg/L(超過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各為60.7、1150mg/L(有部分超過標準限值100mg/L) ,但經處理後之放 流水則均符合標準限值即懸浮固體檢測值4.9mg/L、化學需 氧量檢測值31.5mg/L,是上訴人平常未經處理廢水之懸浮固體檢測值、化學需氧量檢測值,與系爭廢水同有超過標準限值情形,且系爭廢水經檢驗含鋅量為1.88mg/L,為上訴人主張生活污水含鋅量0.23mg/L之8倍,故無從以系爭廢水之金 屬含量合格,即可認係上訴人主張之生活污水。 ㈢綜上,被上訴人人員稽查上訴人廠區地面污染物質之廢水,經檢驗超過放流水標準,屬工廠廠區作業廢水,上訴人未依法收集處理至法定排放口D01排放,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試算罰鍰額度如下: ⒈基本點數 ⑴規模:本件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依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對象類型均為以廢(污)水量(Q)認定。系爭許可證核准之廢(污)水排放水量 為31.92立方公尺/日,即Q<50,為嚴重違規,計點數1點。 ⑵影響:系爭許可證所載排放情形及最終排放之承受水體為烏溪,陸域地面水體分類為丙類,計點數3點。 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系爭廢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尚非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屬其他水質項目(C2),其中懸浮固體檢測值156mg/L,超過管 制標準限值(30mg/L)4.2倍〈(156-30)/30=4.2〉,化學需氧 量檢測值554mg/L,超過管制標準限值(100mg/L)4.54倍〈( 554-100)/100=4.54〉,4倍≦C2<5倍,超過管制標準(A)點數 :8。 ⒊依上述⒈、⒉,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點數小計1 2點(1+3+8=12)。又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違規點數:40,故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違規點數小計52點(1+3+8+40=52)。 ⒋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本件符合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之以下應減輕點數事項:㈡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即系爭 許可證上記載員工50-60人,且上訴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總點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㈤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故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減輕點 數小計為-6點(12×-0.5=-6);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 減輕點數小計為-26點(52×-0.5=-26)。 ⒌處分點數: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 1項處分點數為6點(計算方式:違規點數12+減輕點數(-6)=6);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點數為26點(計算方式:違規點數52+減輕點數(-26)=26)。 ⒍處分基數: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8款附表八規定,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依據為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依據為同法第46條之1,違規者 分類均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且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0,000元。 ⒎罰鍰額度:按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為36萬元 (計算方式:6×60,000=36 0,000),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為156萬 元 (計算方式:26×60,000=1,560,000)。 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重以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6萬元,及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5項第1款規定,限 期上訴人於原處分書送達日起180日內申請並完成自動監測 (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設置,屆期未完成設置者,依同辦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停止排放廢水 ,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制定有水污法,其第2條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 、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3條第1項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規定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㈤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 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該附表5「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 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所定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之化學需氧量限值為100mg/L;懸浮固體限值為30mg/L。又依水污法 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 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8年3月8日修正發布,下同)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第3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6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各款規定期間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亦不得排放廢(污)水。……一、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自規定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第5項)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 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內為之。……」經核前開水污法施 行細則、放流水標準、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均係由水污法授權訂定,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由上規定可知,事業於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即為該法所稱之廢水。經營金屬基本工業之事業,如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另依水污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有繞流排放行為,否則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罰。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係一種有效思考推論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上開廠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爲水污法列管之事業,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上訴人公司廠房後方圍牆上,由上而下排列之3支管線,依序為廁所洗手台管線、化糞池管線及陰井 管線。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31日自第3支管線採集 之系爭廢水,經送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檢測值156mg/L ( 超過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554mg/L (超過標準限值100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集系爭廢水後,至上訴人廠房內稽查,發現廁所旁之地面,包括污泥堆置區、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放置區,其間的空地區呈潮濕狀態,及地面有殘留水匯流至地面孔洞,稽查人員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測試,確認廁所洗手台之水未流入陰井,應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廠區灑水降溫,水漫流經污泥袋,匯流至排水孔,流入陰井後,再外流至上訴人廠區後方圍牆上收集廢水之第3支管線排出之排放路徑,係 屬可採。是系爭廢水屬工廠廠區作業廢水,水質檢驗超過放流水標準,上訴人未依法收集處理至法定排放口排放,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中關於上訴人排放系爭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部分,係以系爭廢水之檢驗報告等直接證據為憑,自無不合,另就系爭廢水為上訴人廠區作業環境內之廢水,上訴人未依法收集處理至法定排放口排放,構成繞流排放部分,則係綜合上訴人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派員稽查時所拍攝影片之筆錄等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集之系爭廢水,實係自上訴人廠房圍牆上第1、2支管線落下,流至第3支管線,且因陰井管線不通,上訴人廠區地面 排水孔之水無法自陰井管線排出,故系爭廢水屬上訴人廠內洗手台、化糞池等生活污水等情,敘明:依原審勘驗稽查錄影光碟結果,稽查人員採樣的水均由第3支管線內流出,未 有上訴人所稱自第1、2支管線落下的水流情形,上訴人廠區內廁所洗手台水未流入陰井,亦據稽查人員現場測試予以確認。又上訴人主張陰井管線不通之詞,與其陳述意見書所稱灑水降溫使地面散熱,致廢水「經由陰井排出廠外」之內容相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1年2月11日錄影光碟及照片,係顯示上訴人於稽查後將陰井管線封除改善完成後,自地面排水孔注水無法流入陰井管線之情事,無足推認109年7月31日稽查當時該排水孔之水流即無法流入陰井管線。另原審勘驗稽查影片,顯示上訴人廠區地面排水時,陰井水沒有流動,據被上訴人陳稱應係拍攝有時間差,在稽查一段時間後地面水流已停止,陰井水流較小較不明顯,故無從逕認上訴人主張地面排水孔洞連接的地下管線阻塞等詞為真正等語,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及認定依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再依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書,旨在說明:其於被上訴人派員稽查後,經向在場員工逐一瞭解當日現場情形,而以陳述意見書表示「金屬零件靠自然風降溫,絕不會用水來降溫」,並說明被上訴人所採集系爭廢水之可能來源為「a.員工因天氣熱有在廁所旁空地(非作業區)灑水降溫使地面散熱,導致廢水經由陰井排出廠外」,或「b.員工因中午吃飯及上廁所後在洗手台用清潔劑洗手產生之廢水」其中之一,嗣經進一步查證,確認被上訴人所採集者應為員工生活污水等語。是以,上訴人之員工在廠區內地面灑水所產生廢水,會經由陰井排出廠外,為上訴人於前揭陳述意見書所表明系爭廢水可能形成原因之一,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陰井管線不通,與其前揭書面陳述內容不相符合,難謂有何錯誤解讀或就上訴人所具陳述意見書斷章取義之情事。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廠房圍牆上3支管線 由上至下為第1支最短,第3支最長,故由第1、2支管線排放之員工生活污水,必先匯集至第3支管線,無法單憑第3支管線有水流流出,反推必係來自陰井之事業廢水;又稽查影片顯示地面排水孔不斷有水流入,惟陰井根本無水體流動跡象,足證地面排水孔連接之地下管線已長年堵塞而失去排放功能,地面逕流水根本沒有流入陰井後再外排之繞流排放事實。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可採,未予查明,且僅執陳述意見書片段內容斷章取義,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次查,原處分係認定系爭廢水為上訴人於「廠區範圍地面」灑水降溫產生之廢污水,為挾帶廠區地面污染物質之廢水,屬工廠作業廢水(原審卷第32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㈤點,亦為相同認定,敘明: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稽查上訴人廠區地面污染物質之系爭廢水,其水質檢驗超過放流水標準,屬工廠廠區作業廢水,上訴人未依法收集處理至法定放流口排放,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判決第15、16頁)。是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廢水係因上訴人對金屬元件灑水降溫而產生之製程接觸冷卻水,上訴意旨主張:其廠房製程出爐後之金屬元件,均係以四壁及底部呈封閉式之退火桶盛裝(僅朝上方有開口),各該容器及其中金屬元件均呈現乾燥狀態,即便員工於金屬元件上灑水,亦僅會導致退火桶内積水,不會有所謂接觸金屬元件之冷卻水流出,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均認定系爭廢水為「金屬元件因高溫予以灑水而產生之製程接觸冷卻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採取。至於原判決第12頁第27行至第13頁第3行所載:「故應認依甲證9……第1張照片之陰井所示,左側排水管(陰井管線)係被告 陳稱原告在該廠區對第3張照片所示之金屬元件灑水降溫, 水漫流經第2張污泥袋,此作業廢水並匯流至第2、3張照片 所示紅色之排水孔……,經由該第1張照片之左側陰井管線流 入陰井,再由右側大排水管外流至上開圍牆收集廢水之第3 支管線排出的排放路徑,係屬真實可採」,觀其前後文義,係在說明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廢水之排放路徑為可採信,其中「原告在該廠區對第3張照片所示之金屬元件灑水降溫」等 語,有使人誤解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廢水乃因上訴人對金屬元件灑水降溫而產生之虞,稍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㈣再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之繞流排放行為,以事業非經核准 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其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廢水,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為限。至於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 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管理方式如下: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二、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係考量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性質較事業廢水單純,乃規定此等生活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從而,事業作業環境內之廢水,如非由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者,並無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之適用,其排放仍應 遵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繞流排放。承前所述,系爭廢水係流經上訴人作業環境地面包括污泥堆置區、退火爐出爐後金屬原件放置區,再匯流至地面孔洞,自陰井管線排出,為上訴人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水,並非其「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污水,自無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將系爭廢水收集 、處理,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原判決認其將事業廢水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廢水無論自pH值、導電度或重金屬檢測結果,均與製程事業廢水之特性明顯不符(以鋅含量為例,系爭廢水經檢測結果僅1.88mg/L,顯低於標準值,與上訴人製程廢水檢出之鋅含量為4.32mg/L及13.3mg/L者,差異分別達約2.3倍及7.07倍),反與員工生活污水之特性呈現高 度一致性,是系爭廢水實為員工生活污水,非事業廢水,上訴人未構成繞流排放,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有不適用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與適用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忽略事業於作業環境中產生之廢水,依法即不得繞流排放,並非以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者為限,所訴亦無足取。 ㈤復按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 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附表三、事業(不含畜 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 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Q) 事業:Q< 50:嚴重違規點數:1點。……㈡影響:⒈排放於地面 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丙 類:3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㈠第1項繞流排 放行為:40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 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4倍≦C2<5倍:8點。……貳、 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㈡受處分事業 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 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總點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㈤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 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2.違反本法 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第 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 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 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核以上規定,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爲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等因素所爲之裁量基準,復規定除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裁量基準外,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爲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得利益等情節,爲罰鍰之加重減輕,與水污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 牴觸,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得予援用。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有繞流排放行為,自具違法之故意。原判決業已一一論明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點數計算方式及處分基數,經試算之裁處罰鍰金額分別為36萬元、156萬元,並敘明被上訴人 從重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156萬元罰鍰,另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5項第1款規定,限期上訴人於原處分書送達日起18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 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設置,屆期未完成設置者,將依同辦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停止排放廢水,均無違誤之 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