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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8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王復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德軒
訴訟代理人
陳沛華
參加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表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參加人分別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被上訴人同意設立登記之企業工會。嗣因上開二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本應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銀行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會合併,惟迄今未完成工會合併。因參加人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後,決議將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於108年11月8日申請更名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21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9704200號函(下稱108年11月21日處分)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900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8年11月21日處分撤銷,諭知被上訴人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並告確定。嗣參加人於110年2月6日再分別召開第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及第4屆第8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並於110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以高市勞組字第1103149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及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可知,工會法第10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工會名稱之專用權,而禁止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與現有已登記之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自不包括「相似或近似」。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應以教育部編訂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我國文字所組成為限,則適用工會法第10條規定,就二工會名稱是否「相同」為審查,即指向二組文字是否「相同」之判斷。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企業工會之名稱,應標明其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之名稱,可知係包含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名稱在內之一組文字。

㈡本件因事業合併但工會未完成合併,致有複數(2個)企業工會之情形,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合併前均屬合法存在之工會,均享有命名之權利。上訴人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類型之「企業工會」所組成;參加人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受僱人員企業工會」所組成,二者之名稱,依一般人之理解,固均係指為薪資或其他經濟報酬而受僱於元大銀行之勞工所組成之工會,然參加人既於與上訴人同屬之企業工會前,標明與上訴人可資區別之文字「受僱人員」,依上開說明,縱其所屬事業單位名稱部分相同,其工會名稱仍視為不相同。況參加人於合併前原享有命名之權利,已如前述,參加人之前開命名,既足資與上訴人區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命名,侵害上訴人之「專用權」及「姓名權」即屬無據。此外,企業工會原均由受僱於事業之勞工所組成,事業單位勞工就併存複數企業工會加入之選擇,原有各自之考量因素(地域、會費、工會運作實況),企業工會前標明「受僱人員」,衡情並無造成元大銀行員工應加入工會名稱含有「受僱人員」工會之認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名稱,與上訴人名稱區分不易,並有誘導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員應加入「受僱人員」工會之嫌疑,尚屬無據。

㈢實則,參加人與上訴人均屬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參加人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兩公司合併後,參加人遂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工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然因參加人申請更名登記之名稱,係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2字所組成,未就該名稱添加任何文字,以標明其與上訴人名稱之不同,而僅就上訴人名稱中用以表示工會組織類型之「企業工會」4字,減縮為「工會」2字而已,除此之外,二企業工會名稱之其餘文字均相同,則二工會名稱分別使用「企業工會」、「工會」之文字,其結果仍指向相同之工會組織屬性,難以發生辨識區別之效果,參加人之更名登記申請案,因此受不利之訴願決定,參加人起訴後,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其訴,依上開參加人更名歷程可知,參加人此次更名,係依原審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足資識別之標明,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更名係基於混淆元大銀行員工及社會大眾之不當意圖,亦無足採。

㈣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足知,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但於事業單位合併時,合併前二企業工會於協商合併期間,均屬合法存續之工會,享有法律保障之姓名權,屬1個事業單位存在2個企業工會之例外情況,並無違反前開工會法規定。至於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屬工會合併流程之程序規範,與參加人於合併前得保有工會名稱並無衝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更名登記,增加二工會合併之難度與進度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更名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工會法第10條規定:「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其立法理由載明,工會名稱應享有專用權,且為避免工會名稱「相同」產生糾紛、混淆,爰參照公司法第18條體例,訂定工會名稱專用權。由上可知,工會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工會名稱之專用權,而禁止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與現有已登記之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觀之該條用語「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之文義,自不包括「相似或近似」。再者,觀之訂定工會法第10條所參照之立法例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立法理由,謂「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等語(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可資參照),更可證明工會法第10條基於與公司法第18條相同之立法精神,禁止申請登記所使用之工會名稱,僅限於與其他工會名稱之「相同」,而不及於「相似或近似」,工會法主管機關自應依此規範意旨審查工會名稱登記之申請案。原審就此所採法律見解,核無違誤。至於工會名稱如有相似或近似情形,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核屬其他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例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定義時,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或有無民法第19條之適用情形),並非工會法所欲規範之事項,與被上訴人賦予工會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又所謂目的性擴張解釋,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包括在內,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依前所述,工會法第10條規定,無論依立法文意或立法理由,均已清楚指明禁止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自無再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的空間。上訴意旨主張工會法第10條規定應採「目的性擴張」方式解釋,即相似之工會名稱仍在規範範圍內,方能符合體系解釋,原審解釋該規定方式顯有違誤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前開規定係參考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條之規定,規範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且為使外界得以清楚辨識工會之組織範圍及屬性,明定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所屬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基於保障已登記工會名稱享有專用權,避免因工會名稱相同所產生之糾紛混淆,依符合工會法第10條規範目的之合理解釋,二企業工會名稱之文字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應以申請登記之企業工會名稱之組成文字中,有無可資互相區別之文字,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辨識區別其分屬二個不同之企業工會。又「企業工會」係工會法第6條第1項所定三種工會組織類型之其一,「企業工會」本質上即為「工會」之一種,兩者之文義均在表示勞工團體之組織屬性。

㈢經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工會組織類型均屬企業工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其名稱均必須標明事業單位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純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類型之「企業工會」所組成。而參加人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受僱人員企業工會」所組成,二者之名稱,依一般人之理解,固均係指為薪資或其他經濟報酬而受僱於元大銀行之勞工所組成之工會,然參加人既於與上訴人同屬之企業工會前,標明與上訴人可資區別之文字「受僱人員」,依上開說明,縱其所屬事業單位名稱部分相同,惟有可資區別之文字,其工會名稱仍視為不相同。參加人所為更名並無違反工會法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更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參加人(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分別係元大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勞工所組織,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被上訴人同意設立登記之企業工會。嗣因上開二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兩公司合併後,參加人遂於第2次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工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參加人本應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銀行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會合併,惟迄今未完成工會合併。本件係因事業單位合併但工會未完成合併,致有複數(2個)企業工會,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就工會法第10條規定所禁止申請登記使用之工會名稱,僅限於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而不及於「相似或近似」之見解,即屬在相似工會名稱下,容保有兩合法成立且存續之工會名稱專用權及議決合併前之平等地位,兼顧兩企業工會全體會員勞動權益,係維持工會法對待複數工會之融貫性作為,於法並無不合。又企業工會原均由受僱於事業之勞工所組成,事業單位勞工就併存複數企業工會加入之選擇,原有各自之考量因素(地域、會費、工會運作實況)。上訴人與參加人的事業單位都是元大銀行,招募對象當然都是元大銀行所屬勞工,此本為企業併購後所存在之兩家工會共存狀況,無論參加人工會名稱為何,都會有前述情形存在。上訴人與參加人既已召開多次合併協商會議,衡情參加人於企業工會前標明「受僱人員」,作為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區隔之不同,更有降低混淆誤認情形發生之效,並無造成對應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元大銀行員工應加入工會名稱含有「受僱人員」工會之認知。上訴意旨主張兩工會名稱實質上相同,有無「受僱人員」等字並無法避免造成他人混淆及誤認,甚且,員工極易誤以為「受僱人員」應加入參加人工會組織,導致損及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確係以「脫法行為」規避其不法,並尋釁於上訴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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