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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訴人
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沂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至106年6月間無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進貨事實,卻取具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3紙,並持其中11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92,554,253元,營業稅4,627,716元,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4,627,716元,且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41,947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4,627,716元,並按所漏稅額4,585,769元裁處2.5倍之罰鍰11,464,4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425,058元及罰鍰3,562,64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如原審認定之事實無誤,則上訴人持中華電信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係屬「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之進項稅額,本可申報扣抵,並無違法。且觀察事實經過之金流及上訴人實際經營事業等情,上訴人絕非單純套利,得依法申報扣抵。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有不足等語。惟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106年6月間無向中華電信公司進貨事實,卻取具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銷項憑證,虛報進銷項稅款,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情,其認事用法,已詳述其理由,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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