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玉蘭、內政部、徐國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與 我國國民謝耀慶結婚,105年5月1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105年8月1日獲被上訴人許可,以謝耀慶為依親對象在臺灣 地區居留,發給第10533067101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09年11月20日。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10月27日實地訪查、109年12月3日面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09年12月2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34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上訴人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 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9月25日所作查察紀錄表,為其單方製作,無上訴人及謝耀慶之簽名,內容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倘原審將上開查察紀錄表納入本件證據,自應依職權調查確認所載是否真實,上訴人已提出參與謝耀慶家族活動照片,然原審不採,亦未傳喚查察人員加以辨明,有違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㈡謝耀慶隨 年長而消退生活細節記憶,難期為細緻無誤之陳述,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謝耀慶陳述不符之處,認雙方無共同生活,顯有速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訪談紀錄整理列表(即原證13),臚列雙方陳述內容至少80%完全相同之事,惟原判決僅以雙方面談陳述內容之一小部分不一致,認有重大瑕疵,而就上訴人所舉陳述一致部分如何不可採未見說明,顯判決不備理由。㈢縱原判決未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為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上訴人為假結婚,婆婆訃文如何可能將上訴人列為媳婦?又如何會讓上訴人參與家祭、家族婚喪喜慶事宜?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參與家族重大事件場合,卻又認「婚姻真實性之高度合理懷疑」,容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㈣本件應審酌上訴人與配偶是否有真實婚姻生活,縱依證人謝佩伶證述上訴人與謝耀慶之子女生活作息不同,與鄰居、鄰里長互動較少,但此皆與婚姻生活無涉,惟原判決卻納入判斷,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認謝佩伶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乃迴護上訴人而不足信,卻又援引謝佩伶前開「生活作息不同,與鄰居、鄰里長互動較少」之證述為據,容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5日申請長期居留,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9月25日實地訪查前一日,先去電約略詢問上訴人之生活情形,因謝耀慶與上訴人就是否同住及上訴人工作情形說詞不一,原安排雙方於109年10月13日 接受面談,惟當次面談,上訴人即以謝耀慶上晚班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撤回該次長期居留之申請。嗣依系爭申請之109 年12月3日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顯示,上訴人與謝耀慶於 當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之說詞(關於就寢時使用之棉被樣式、面談前一日之行程、面談前一晚就寢時謝耀慶所著之上衣、對於謝詹送妹[即謝耀慶之母]於何時更換安養中心說詞不一致、上訴人最近一次返臺謝耀慶有無接機、雙方之就醫情形、上訴人打工麵攤之地點、上訴人於金滿足養生館工作之期間)有重大瑕疵,惟新北市專勤隊上開所詢,均係上訴人夫婦每日發生、長期持續一段期間、記憶仍鮮明或生活重大事項等事,及正常夫妻會彼此相互關心之健康及就醫等非屬枝微末節或無可能記憶落差之事項,惟雙方已結婚5年,且均稱共同居住生活,然 就上開事項之說詞卻大相逕庭,顯悖於真實夫妻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與常理有違。再依新北市專勤隊109年10月27日查察紀錄表顯示,謝耀慶之父雖表示 上訴人有與謝耀慶同住,惟不會與兒子媳婦出門,另稱上訴人在家少煮,再致電同住之謝耀慶之女謝佩伶,謝佩伶表示知悉上訴人放假時有同住,但不清楚上訴人平時生活情形,足見上訴人同住家人間之互動並非熱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訃文及證明書等佐證其與謝耀慶之婚姻為真實,證人謝佩伶到庭固亦迴護上訴人,惟其與上訴人平日具體細節,均無法陳述,且就其於新北市專勤隊致電查察時之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齟齬之處,亦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況謝佩伶亦證稱上訴人與其彼此之生活作息迥異,與鄰居及鄰里長素無往來,且上訴人與謝耀慶家人間之互動,亦僅止於謝耀慶家族重大事件之場合及面談前夕,是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訃文及證明書等,均不足以作為其與謝耀慶婚姻真實性之佐證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