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3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111年度上字第673號
- 上 訴 人
-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 代表 人 張豐堂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被 上訴 人
- 經濟部
- 代 表 人
- 王美花
- 參 加 人
-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鄭石治
- 訴訟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吳韶淳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3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3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吳韶淳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智院駿112技協11字第1120001558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