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經濟部、王美花、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石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豐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石治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張豐堂與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 統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7項,並以106年2月3日於我國申請之第1061036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發給第I629092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嗣於108年4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5,刪除請求項2)。參加 人則於109年1月10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再於109年3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0 年2月23日(110)智專三(五)01021字第11020171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㈠109年3月1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㈡ 請求項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50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 處分關於『請求項1、5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行政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證據2、3及證據2、 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請 求項1: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處理含揮發 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A),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下 稱技術特徵1B);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 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C);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D);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下 稱技術特徵1E)。觀諸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請求項1至10與圖1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依該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2、4、5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內容,可知該段落所載實施例之系統係藉由「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與待處理氣體合流」之技術特徵,方能使該等氣體進行所欲達成之能量利用,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界定前述技術特徵,顯見請求項1之發明並非可直接對應於說明書段落[0043]所記載者。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亦載稱:「第二脫附作業程序:…… 因此本實施例中,第二脫附氣體在進入第二脫附區之前,更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而後再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與待處理氣體合流後……第二脫附 處理氣體的餘熱可提升待處理氣體進入第一吸附區11前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此時較佳可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 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前述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 處理等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內容亦可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並未包含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處理等技術特 徵,甚為明確,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必然能直接 產生上訴人所稱之有利功效。此外,上開說明書係記載「較佳可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並非「應使用」疏水性沸石,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限定應使用疏水性沸石,上訴 人據此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均無理由。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依其文義觀之未排除可再包含其他來源氣體之情況,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第二脫附氣體的來源,應不限於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訴願決定據此認定證據2已揭露技術特徵1E,亦無違誤。㈡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⒈請求 項5: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處理含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 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以上同技術特徵1A至1D);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下稱 技術特徵5A),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 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下稱技術 特徵5B)。系爭專利請求項5經過兩次更正後,請求項5更正 為獨立請求項,更正後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主要在於請求項5進一步包含技術特徵5A、5B之限定條件。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證據2段落[0033]至[0040]、請求項1至10與圖1亦揭示其第二轉輪可具有冷卻區213,即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5A。又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4]至[0017]、請求項1至2與圖1,已實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5B。而證據2、5均屬氣體淨化處理裝 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2、5均可利用沸石轉輪裝置對標的成分進行吸附、脫附等處理,具有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再者,證據2、5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時需降低能量浪費之共通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故證據2、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證據2、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2、4、5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雖包含「用以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之用途界定技術特徵,然該技術特徵對該系統的結構或組成產生之實質限定條件主要為「包含能處理有機化合物之沸石材料」,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5]內容,可知沸石轉輪所採用吸附材料之親水、疏水與否,可視待處理氣體之成分、性質自由調整,並非僅可使用疏水性沸石;另參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針對第1實施例載明之內容,可知以沸石作為吸附材料,亦可用於移除含水蒸氣(如濕氣)之物質;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5具 有共通的技術特徵,且皆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等共通問題,應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5自得作為用以判斷系爭專利請 求項5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術。至於高考專門技術 人員報考資格或考試科目,係取決於考選部關於該類科所需著重特定技能之認定,與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相關、通常知識水平等,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前所述,如欲使第二脫附氣體有餘熱可供待處理氣體運用,則第二脫附氣體應經相對之熱處理使其溫度提高,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未包含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處理 等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所稱利用餘熱達成提升有機氣體處理效能的功效,當不能作為請求項5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 判斷依據,亦無從據此認定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5B。另依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4]內容,可知新 風(對應於流向第一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之溫度低於再生風、相對溼度則高於再生風(對應於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在沒有外加質量、能量之情況下,混合後的待處理氣體相對於單純的新風(進氣)而言,可能呈現提升溫度、降低溼度狀態,應非如上訴人所述必然降低溫度、提高濕度,而與證據2等有機廢氣處理系統所 得者相反。又證據5揭示其技術手段可達成降低能耗等功效 與證據2所揭示減少能量浪費目的相同,於功能或作用上具 有共通性;且冷、熱調節技術手段之本質均係運用熱能由高溫處傳至低溫處之原理,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將證據5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其他採用類似原理之氣體處理裝置; 又證據2、5均係自空氣中移除特定標的成分,另由證據2說 明書段落[0002]以及證據5說明書段落[0002]內容,可知工 業廠房之空氣淨化常會同時涉及粉塵、溼氣、有機化合物等之移除,因此無論除溼或移除其他廢氣之轉輪裝置,均可涉及本質相同之氣體處理技術,且應屬於相關技術領域範疇而能輕易互為調整、置換、轉用、變更。故上訴人主張證據5 與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互不相容,並無動機進行結合云云, 亦無足採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內容,可知「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及 「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 熱交換」此兩種技術特徵皆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然原判決一方面指明「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 熱」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一方面卻又否認「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 度,而認定僅有「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 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才能提高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未說明排除「第二脫附氣體……被 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就請求項1、5是否包含「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之技術特徵,兩造於原審皆未有爭執;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所稱「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是否具有提高第二脫附氣體 溫度之作用功效,兩造於原審亦未爭執。然原判決就此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辯論之機會,逕作為裁判之基礎,顯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罔顧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明確界定的「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所載明的「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因此本實施例中, 第二脫附氣體在進入第二脫附區之前,更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而後再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與待處理氣體合流後……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可 提升待處理氣體進入第一吸附區11前的溫度」,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未包含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處理等技術特徵,顯然原審在解釋請求項時,未依專利法第58第4項規定以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且未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6年12月19日,核准審定日為107年5月30日,是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又系爭 專利核准後,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提出更正本,主要更正內容為將請求項2併入請求項1,刪除請求項2,並將請 求項5改寫為獨立項形式;嗣因本件舉發,上訴人再於109年3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 項5),均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其更正符合規定而核准 更正,是本件應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理。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 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處理系統及方法,特別係關於一種應用轉輪及焚化設備的處理系統及方法。有機溶劑在許多產業中被廣泛使用,其中部分有機溶劑在室溫下容易揮發成氣體,因而被稱為VOCs,其中多數具有生物毒性,因此對外排放前需要加以處理。使用焚化設備將VOCs焚化處理是一種常見的處理方式,其中對於VOCs含量較低的廢氣來源,還會經常搭配吸/脫附輪對VOCs進行濃縮處理。有鑑於既有的VOCs處理技術逐漸無法符合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的標準,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高效率的VOCs處理系統及方法(發明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與發明內容欄7,見乙證1第85頁至第87頁)。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 系統,用以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即技 術特徵1A),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 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即技術特徵1B);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即技術特徵1C);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即技術特徵1D);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即技 術特徵1E)」。更正後請求項5為「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以上同技術特徵1A至1D);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即技術 特徵5A),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 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即技術特 徵5B)」。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進而證據2、3之組合及 證據2、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1A至1D與5A;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5B,而證據2、5均屬氣體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2、5均可利用沸石轉輪裝置對標的成分進行吸附、脫附等處理,具有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再者,證據2、5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時需降低能量浪費之共通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氣體處理效能,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故證據2、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5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論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四)上訴意旨雖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內容,可知「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及「第 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 交換」此兩種技術特徵皆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然原判決一方面指明「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 預熱」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一方面卻又否認「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可提高第二脫附 氣體溫度,而認定僅有「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熱交 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才能提高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未說明排除「第二脫附氣體……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可提高第二脫附 氣體溫度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引述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記載「為了提高脫附效率,第二脫附氣體也可被提升至較高的溫度,因此本實施例中,第二脫附氣體在進入第二脫附區之前,更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而後再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由上可知,該段落所載內容實為經由「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而後再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整體技術手段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並非認定「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各自皆可獨立地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則上訴人稱原判決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指稱有兩種技術特徵皆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容有誤會。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並未包含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處理等技術特徵(亦即該等請求項未包含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的完整升溫程序)而無從直接產生所稱有利功效,與前述認定並無矛盾,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再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請求項5僅記載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並未敘及後續再導入熱交換器等內容。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之記載,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之技術手段係將第二脫附氣體「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並再「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亦即「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與「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乃組成整體技術手段的兩個程序單元,並非指二者各自皆可提高第二脫附氣體溫度,是以二者非為等效的技術特徵,揭露前者不等同於揭露後者。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未包含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 處理等技術特徵」,核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依專利法第58第4項規定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且未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法院本身已具備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而獲知就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因當事人無從自卷內證據資料知悉上開特殊專業知識,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就上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如已就卷內證據資料有充份辯論之機會,法院亦係以之作為裁判基礎,即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自無違反上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為證據2至證據5、證據2及證 據3之組合、證據2及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前開證據組合業經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繼而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當事人亦已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差異、舉發證據之組合動機、及是否可依舉發證據揭露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發明等事項充分辯論,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