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游靜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靜宜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中壢分公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廣三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2,161,143元,營業稅額1,108,077元,作為進項憑證,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08,077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大象屋美妝係經核定之小規模營業人,其每月營業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不超過20萬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間向大象屋美妝購買23,269,220元,平均每月1,454,326元,遠超過每月20萬元,原判決認定其為上訴人 之實際交易對象,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並未經由大象屋美妝架設之電子商務網站購買貨物,僅係經由該網站聯繫訴外人賴筠喬(下稱賴君),委託其向百貨公司大批購入化妝品或保養品,並將資金匯給其母游銀悅,再轉付給百貨公司。賴君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即上訴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賴君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匯款資金往來資料及載明買受人(即委託人)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稽。則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取得百貨公司所開立,載明買受人(即委託人)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銷售額共22,161,143元,營業稅額1,108,077元,自 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憑證,上訴人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自屬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貨交易對象為大象屋美妝,而非百貨公司,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就私法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銷售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向他方為給付者,仍以締約雙方為買方及賣方(民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任務,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條及第574條規定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承係在網路拍賣平台尋獲經營網路購物之小規模營業人大象屋美妝即賴君,依其提供「大象屋美妝」之拍賣平台網頁載稱:「歡迎光臨本賣場,本賣場所有商品皆來自各大百貨公司及其贈品,請放心購買…… 關於運費,挑選完直接分別下標再合併結帳,系統會幫您計算金額,郵寄掛號40元,滿1500元免運費……另外賣廠商品大 多滿額禮特惠組拆售,商品難免有摩擦或壓盒痕跡,紙盒在運送過程中也難免受損,有壓痕不影響品質,要求完美者,請勿下標!yahoo有抽取手續費,所以請各位買家要下標前 請想好,不要下標後因為個人因素要求退貨,除非是賣家的疏忽或因素,不然不接受退貨……買家於得標匯款後,請利用 輕鬆付付款,賣家對完帳後,會先發送出貨通知信函給買家。」等語,上訴人因此透過網路拍賣平台向大象屋美妝下標後,便將價金匯款至賴君所指定其母親游銀悅個人帳戶,大象屋美妝始會出貨,足見大象屋美妝已實質參與系爭貨品買賣交易之給付及受領,顯非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上訴人媒介,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大象屋美妝即賴君,而非廣三等公司甚明,縱大象屋美妝係指示第三人即廣三等公司直接向上訴人交付貨品,亦僅係賣方於收受貨款後,指示第三人為對待給付之行為,並不影響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大象屋美妝即賴君間之認定。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其實質交易對象係廣三等公司,於事後產生交易糾紛時,理應直接向百貨公司為主張及求償,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供與賴君間之調解筆錄卻載稱略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以網路方式向相對人賴君訂購600萬元之化妝品,將貨款匯入相 對人賴君之母游銀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同意相對人賴君分批出貨。至同年6月底,相對人賴君未依約將貨 款1,064,367元之貨品交予上訴人,相對人故有詐欺之嫌而 生紛爭。」等語,由此益徵上訴人與賴君交易時係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貨款義務,賴君則負有給付貨品之對待給付義務,且明知其交易對象為大象屋美妝即賴君至明。 2.又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明知其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大象屋美妝,且因其為小規模營業人,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故其報價為裸價,係不含營業稅之價格,上訴人卻仍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廣三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減銷項稅額,導致大象屋美妝及在此之前銷售階段之加值營業稅均發生有短漏之危險,大象屋美妝因此得以漏報銷售額(參見大象屋美妝出具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14頁),揆諸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非交易對 象之人(即廣三等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廣三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2,161,143元,營業稅額1,108,077元,作 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08,07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