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君、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劉○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8月1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決議:上訴人106學年度年終成績經考核為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1日新北○○小人字第107659597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106學年度年終考績 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成績考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法院法律見解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 決定均撤銷。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 遵照法院法律見解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107年8月1日考核會決議,程序 並無不法: ⒈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書,涉及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優良教師校內初選過程,僅推薦被上訴人教務主任盧○○1人, 而提起申訴,該評議書雖認申訴有理由,然係以被上訴人優良教師遴選辦法有違行政程序,實際與會投票之部分成員不符該辦法為論據,顯與盧○○無涉。上訴人所提新北市申評會 於同日所作另份評議書,則係有關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函知其調整106學年度第2學期課表所提申訴,該評議書雖認申訴有理由,然係以被上訴人接獲家長陳情,請上訴人調整數學彈性課程之排課,未舉出立論基礎以佐其正當性,且被上訴人所引新北市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務及級務分配注意事項,未規範教師排課原則,欠缺明確性,被上訴人復無制定排課原則及處理爭議機制,為其論據,縱其過程為盧○○經手處理 ,亦係盧○○執掌權限使然,非基於個人私怨主動為之,是盧 ○○雖未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敘述該課表調整案 之評議書結果,僅陳述被上訴人收到家長陳請後之相關處理情形,仍屬其基於職責立於學生受教權及課程正常化立場所為陳述,難認係基於私人嫌隙而隱瞞。是上訴人主張盧○○於 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 ⒉行為時考核辦法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稱之另有規定法 規,則就考核會考核教師年終成績之通知教師陳述意見,自應從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且依該規定可知,考核會必須通知教師陳述意見者,僅限於擬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之情形。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斯時為教師會代表委員並參與全部討論過程之證人湛○○於原審證述,可知該次會議並非審議擬考列上訴人有 無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亦無委員 提出或認有調查事證必要,須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考核會於此次會議認無必要而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難認有何程序不法。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未按課 表上課情形: ⒈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2學期5年級綜合活動領域課程計畫(下 稱綜合課程計畫),業經該校106學年度課程發展委員會於106年12月27日決議通過,關於第三週(2/26-3/6)應進行之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為第一單元:防災小英雄【活動二】防災我也行。一、引起動機:師生共同討論教室、校園、家裡及社區的環境中設置了哪些防災物品?二、發展活動:㈠將全班分成五組,方便進行討論。㈡討論學習單:根據「新北市○○國小緊急避難包Q&A」的內容做討論。三、綜合討論與 省思:師生共同歸納防災的準備工作,利用「緊急避難包學習單」,了解防災物品的使用時機和使用方式;關於第五週(3/12-3/16)所應進行之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為第二單元 :危機總動員【活動二】共同來化解危機。一、引起動機:師生共同討論最近新聞上有哪些詐騙的事件?(可請學生事先從網路或報紙上查詢相關資訊)二、發展活動:㈠將全班分成五組,方便進行討論和演練。㈡演練疑似詐騙的報案與查證流程(119、165)。三、綜合討論與省思:藉由以車禍為例的119報案流程演練,以及165反詐騙查證流程演練,讓學生思索遇到疑似詐騙事件時,如何藉由專業資源來幫助自己和他人(放學後也可以和家人一起討論和演練喔!)。是被上訴人已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及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之意涵及規定,將抽象性之綜合活動學習領域,具體形成該校106學年度綜合課程計畫,並就該學期 各週指定應進行之綜合活動課程,已將憲法關於教育之基本國策、該校教師之教學自由、教學與輔導之專業自主權及該校學生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做一折衝與調和。上訴人雖有教學自由或教學與輔導之專業自主權,但仍應在此一已形成具體化之應為各週何項綜合活動之課程下進行,如有逾越,應該當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 ⒉依當時被上訴人校長陳○○於107年3月1日教學訪視紀錄表記載 :原排定綜合活動領域,但教師仍在抄聯絡簿,且部分學生在寫數學習作(桌上皆為數學習作),顯未能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被上訴人教學組長翁○○於107年3月13日教學訪視 紀錄表記載:未按照課表上課,另於「五、特殊事項記載」記載:欲了解五年八班導師是否依照課表正常上課,週二下午第三節為綜合課,故本節課應該要上綜合課,下午3:30 行經該班,或許因為有同學去外掃區,較晚抄寫聯絡簿或其他工作,所以班級看來尚未就緒,故先前往忠○樓二樓和鷺○ 樓四樓找其他班老師,順便了解其他班級上課情況,行經班級上課情形大致良好。下午3:40再度折返行經五年八班, 發現該班學生應該是在寫國語或數學習作,旁邊的五年五班、六班同為綜合,兩相對照之下,發現五年八班應該不是上綜合課,而是各自書寫習作,然後排隊讓老師批改等語;及教務主任盧○○於107年3月15日教學訪視紀錄表記載:未依課 表上課。綜合活動課進行抄聯絡簿,將影印的數學題目剪貼到作業本等語。佐以上訴人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所提與其他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留言網頁,上訴人就107年3月1日 之綜合課情況自陳:「4-2下午綜合課校長和主任來巡堂, 校長頭伸進教室窗戶看,孩子在抄聯絡簿,處理貼黏的回家功課題目」、「對了~最後一節綜合課校長和蘆小小有來」、「現在國數抓不到缺點,要抓綜合」、「我們班在抄聯絡簿、發悠遊兒童卡、剪教授的題目當功課」、「我沒上課本,因來不及(我們班交通崗)」、「別怕~我就知道他們會這樣」、「綜合我都拿來處理雜事、最後是上10分鐘課本」、「只要有上課本,時間長短可以自己抓」等語;上訴人就107年3月13日之綜合課情況自陳:「3/13㈡最後一節綜合課,大約開始15分鐘後,課程組長來巡堂,剛好孩子再抄聯絡簿,順便處理回家訂正圈詞上面,以便回家功課可以處理!因為抄聯絡簿訂正圈詞較久,只能上最後15分的綜合」等語;上訴人就107年3月15日之綜合課情況自陳:「3/15㈣最後一節綜合課,孩子抄完聯絡簿、貼完回家學習單,上綜合課本p.19頁」、「3/15㈣最後一節綜合課盧小小十分鐘後從教室前走過,我們班在抄聯絡簿」等語,就上開3日綜合課所 述發現何人來巡堂及其情節,與上述教學訪視紀錄表所載內容互為相合。是上訴人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 部分,固擇取部分時間進行合於綜合課之課程,然除去該等時間外,確有前述3日教學訪視紀錄表所載與被上訴人學校 該學期綜合活動領域課程計畫指定第三週(2/26-3/6)及第五週(3/12-3/16)應進行之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全然不 符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就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之綜合 課,確未按課表上課。 ㈢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按課表上課」,於行為不符合該要件時即屬構成,亦無規定需以違反次數多寡或程度如何為要。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考核會,委員 於討論審議時,已就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之 綜合課外其餘上課日期有無按表上課,及是否符合「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等要件為討論,縱該等其餘部分經考核會認為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仍無礙上訴人因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未按課表上課,致不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按課表上課」要件之認定,則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考核會決議認上訴人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而考核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結論,其判斷尚難 認有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其原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第4條第1項規定: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 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 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 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 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㈦事病假超過28日。……」前揭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兩相對照,清楚可知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者,要件有別。被上訴人援引之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 下稱100年9月1日函):「……說明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 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 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 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 ,即可考列該款……。」乃教育部本於國民教育法中央主管機 關之地位,針對該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發 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所為解釋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原判決認該函釋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將得考列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限縮於全部符合該款各目所列條 件之情形,致未完全符合之公立學校教師至多僅得考列為同條項第2款,增加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不予適用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㈡次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 校依行為時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又對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旨在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並作為發給考核獎金與晉級之依據,依其制度目的及功能以觀,教師就其年終成績考核,並無考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權。 準此,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考核其106學年度年終 成績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循序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以聲明第1項求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 訴決定,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至上訴人另以第2項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法院 法律見解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僅在說明其主張原處分為違法之理由,非屬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必須於聲明中主張之事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之撤銷訴訟聲明,雖未臻妥適,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原處分對其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有判斷瑕疵之違法,應改列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亦於理由中為實體 論斷,且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詳後述),故仍應維持。㈢另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㈣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106學年度課程發展委員會於106年12月27日決議通過之該學年度學校綜合課程計畫,第三週(107年2/26-3/6)所應進行之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為防災小英雄;防災我 也行。將全班分成5組,由師生根據「新北市○○國小緊急避 難包Q&A」的內容,共同討論教室、校園、家裡及社區的環境中設置了哪些防災物品?共同歸納防災的準備工作,利用「緊急避難包學習單」,了解防災物品的使用時機和使用方式。第五週(107年3/12-3/16)所應進行之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則為危機總動員;共同來化解危機。將全班分成5組, 由師生共同討論最近新聞上有哪些詐騙的事件;演練疑似詐騙的報案與查證流程(119、165);藉由以車禍為例的119 報案流程演練,以及165反詐騙查證流程演練,讓學生思索 遇到疑似詐騙事件時,如何藉由專業資源來幫助自己和他人。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時校長陳○○查得於107年3月1日原 排定綜合活動領域課程,上訴人仍在抄聯絡簿,且部分學生在寫數學習作(桌上皆為數學習作),顯未能按課表與教學計畫上課;另經教學組長翁○○查得於107年3月13日未按照課 表上綜合課,而是各自書寫習作,然後排隊讓老師批改;復經教務主任盧○○查得於107年3月15日未依課表上綜合活動課 ,卻進行抄聯絡簿,將影印的數學題目剪貼到作業本等活動,與被上訴人就該學期綜合活動領域課程計畫所指定於第三週之107年3月1日及第五週之同年3月13日、15日所應進行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全然不符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為各自獨立之要件,教師於受考核年度如有任一要件未符合,即不符該目規定,因而不得考列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裁量權限; 又其中之「按課表上課」要件具體明確,教師一有未依照課表授課之情形即屬違反,至其被查得未按課表上課之時數占受考核年度上課總時數之比例多寡,並非所問。是原判決論明: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按課表上課」此一要件,於行為不符合該要件時即屬構成,亦無規定需以違反次數多寡或程度如何為要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既有上述未按課表上課情事 ,縱其106學年度全年課程大部分合於按課表上課之情形, 且經考核會認定其符合「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等要件,仍無礙其並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按課表上課」要件之認定,被上訴 人107年8月1日考核會決議上訴人不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規定,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判斷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按課表上課」,乃認定事實錯誤,且忽視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除「按課表上課」外,尚應綜合考量「教法優良」 、「成績卓越」等其他要件,逕自排除比例原則於原處分之適用,顯屬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㈤再者,憲法保障中小學教師之教學自由,並非出於對老師自身利益之保護,而係為落實憲法第21條對於國民教育基本權之保障;亦即,中小學教師之專業自主權,係建構在學生受教權保障的基礎之上。準此而論,行為時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 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 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所稱專業自主,並非為教師個人主觀之自由,而係為學生人格之自由開展,故教師在實際教學中,雖就課程編制、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有其自由,惟其規劃與設計均應以學生之利益為中心。上訴人援引之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教師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之前提下,得本專 業自主原則,考量學生學習特質,自行編選教材、設計學習活動及教學評量方式。」亦同此意旨。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發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規定,綜合活動係為培養國民應具備之基本能力,於國民教育階段以個體發展、社會文化及自然環境等3個面向,所提供7大學習領域之一,範圍包含各項能夠引導學習者進行體驗、省思與實踐,並能驗證與應用所知的活動,及符合綜合活動理念之輔導活動、童軍活動、家政活動、團體活動、服務學習活動、運用校內外資源獨立設計之學習活動,與需要跨越學習領域聯絡合作的學習活動。該署為依據教育基本法及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實施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之精神與內涵,並加強輔導全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精進課程及教學,以落實教育正常發展,另訂定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3點規定:「三、實施要項:……㈢教學活動正常化: 學校教師應以專長授課為原則,依課綱規定及課表授課,教學內容並能落實課綱之精神與內涵。」被上訴人106學年度 綜合課程計畫,於第三週(107年2月26至3月6日)及第五週(107年3月12日至16日)安排應進行之「防災小英雄」及「危機總動員」等主動或單元活動內容,業將前揭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中,關於綜合活動學習領域之學習活動內容,具體形成綜合活動課程,上訴人對於課程設計與教學內容或方法雖有其自由,惟不應偏離各該週綜合活動課程所排定應進行活動之主題,更不應於綜合活動課程時間從事與預定課程內容無關之事項,否則自難謂係以保障學生受教權為前提所為專業自主之教學行為。惟依前述,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經查得於課程表所定綜合活動領域課 程之時間,有由學生抄寫聯絡簿、各自書寫數學習作、將影印的數學題目剪貼到作業本等情形,未見上訴人從事與各該週綜合活動原定應進行課程內容相關之教學活動,遑論有何教學專業之展現,自無從認係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之基礎上,本其專業自主權而為教學。原判決就此敘明:被上訴人106 學年度綜合課程計畫及各週應進行之綜合活動課程內容,已將憲法關於教育之基本國策、該校教師之教學自由、教學與輔導之專業自主權及該校學生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做一折衝與調和,上訴人雖有教學自由或教學與輔導之專業自主權,仍應在此已形成具體化之應為各週何項綜合活動之課程下進行。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13日及15日綜合課部分,確有 前述未按課表上課情形,所稱並非未按表上課云云,並無可採,所持見解並無錯誤。至教育部雖曾於101年6月11日預告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修正為:「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指標與檢核表(附表,下稱檢核表)規定辦理,其獎懲規定如下: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 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正向事項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中 ,未符合者在一項以下,其餘第四目至第八目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皆符合,且無負向事項。」其附表之檢核表「一、正向事項」之第一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 卓著」規定之具體條件包括:「能按課表上課,確保學生受教權益,並有下列之一具體事實者(其一符合,本項即勾選符合):□⑴能依據學校公布之課表授課。但配合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或學校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惟上述預告修正之 條文並未發布施行,上訴意旨執該等未曾對外生效之修正草案規定,主張:其於107年3月1日、13日、15日表定綜合活 動課程期間,係於教科書以外適度結合新北市兒童卡發放、品德教育聯絡簿之使用與編派當日作業等班務活動,使學生得以透過聯絡簿所附佳句與選文學習欣賞、接納與尊重不同文化,進而內化、吸收而重新檢視自我,並得以藉由兒童悠遊卡發放使用與當日作業之待辦事項,學習規劃個人運用金錢、時間所需之策略與行動;更靈活結合學校行事活動,充分運用校內資源,帶領學生一同參與「交通崗」志願服務活動,使學生於實踐社會服務之餘,得藉由團體活動探索自身於團體中扮演角色,並於活動中學習探索環境中所潛藏危機與如何善用手邊資源化解危機,係於傳統教科書之外,以適度結合學校行事活動方式達成課綱所定綜合活動領域範疇之學習目標,合於前引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及上開檢核表正向事項第一目⑴所定「 按課表上課」之考核要件,原處分未顧及教師專業自主,認定上訴人未按表上課,顯然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並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但書所謂法規另有規定,除同法第103條各款所定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外,亦包括其他法規對於是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所為特別規定。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 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 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明定考核會必須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之情形,限於考核會擬就該教師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或對該教師予以懲 處等2種影響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至於教師經考 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因仍晉本薪或年 功薪一級並給與獎金,並非積極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則學校擬予教 師考績優於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同辦法第1款、第2款)者,未以書面通知教師陳述意見,自不能謂有 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並非審議擬考列上訴人是否有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之情形,則原判決據此認 定考核會於該次會議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要無何程序不法可言,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見,主張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考核會並非審 查擬對其教師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之情 形,亦有適用,並基此錯誤見解,指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列席該考核會陳述意見,並無程序不法,有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雖有部分未盡允當,惟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