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興記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郭林初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興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家華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郭林初旭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郭禮忠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興及圖 XING 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水餃、餛飩、麵條、意麵、拉麵、油麵、冷凍水餃、冷凍餛飩、雞蛋麵、蒸餃、烏龍麵、蔬菜麵、蕎麥麵、麵乾、麵、玉米麵、細麵條、義大利式麵條、餃子皮、麵糰」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5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1154575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並准予延展註冊至114年5月15日止。嗣郭禮忠 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後,110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分割郭禮忠之遺產,將系爭商標原物分配予郭禮忠之配偶即參加人(上開判決已於110年12月2日確定)。另因上開判決分割郭禮忠之遺產前,繼承人無法協議行使郭禮忠之股東權,致無從選任董事代表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選任許家華 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8日以系爭商標自106年2月12日起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違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10年6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9063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 JI FOOD』 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意麵、拉麵、油麵、雞蛋麵、烏龍麵、蔬菜麵、蕎麥麵、麵乾、麵、玉米麵、細麵條、義大利式麵條、餃子皮、麵糰』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註冊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之註冊,應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舉證郭禮忠已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契約,原審逕自認定郭禮忠可代表上訴人與自己簽訂授權契約,顯然違反公司法雙方代表禁止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郭禮忠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無從授權106年11月2日設立之東門興記有限公司(下稱東門興記公司),原審認定東門興記公司相關銷售資料 作為參加人商標使用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參加人以外其他郭禮忠之繼承人亦有對東門興記公司主張系爭商標使用過程違法,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原審仍認為有效之商標使用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郭禮忠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為經營上訴人事業使用,且郭禮忠為上訴人之原代表人,而郭禮忠生前確有以上訴人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於所販賣之水餃、冷凍水餃商品上,商標授權為財產權之處分,與委任契約以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為內容之勞務提供不同,商標授權非單純源於信任關係,且有繼續性質,故授權關係自不因郭禮忠之死亡而消滅,而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商標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5月間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水 餃、冷凍水餃」商品,迄107年10月以前,上訴人在原門市 依向來之方式繼續銷售及營業,亦無任何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商標使用行為表示反對或異議等情,足見上訴人於109年10 月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且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0月8日前3年內,就所 指定之「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即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商標之註冊, 並另同時申請註冊商標,藉此獲得該商標權,與良善法秩序不符,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