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亦為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故參加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並因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因 此,於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要件為審查。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 旨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法院之裁判)而受損害,並非在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若該第三人與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三、本件原審原告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百分之百持股之上訴人所持有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全部股權,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否准,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係中投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因原審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關於中投公司對原判決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