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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8號

證券交易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李玉卿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訴人
李葉雪珠
上訴人
李菲玲
上訴人
李汪錆
上訴人
江慶生
上訴人
李維真
上訴人
吳志毅
上訴人
李琇絹
上訴人
李亮箴
上訴人
郭龍德
上訴人
李孟芬
上訴人
李長穎
上訴人
鄧雅文
上訴人
李亭毅
上訴人
李孟珍
上訴人
李盈村
上訴人
李岳勳
上訴人
李後泉
上訴人
林鶴
上訴人
李彥德
上訴人
黃薰慧
上訴人
李柏儀
上訴人
廖志勳
上訴人
李怡蓁
上訴人
廖仁碩
上訴人
李苑菁
上訴人
李德明
上訴人
姚秋子
上訴人
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代表人
黃薰慧
上訴人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4人共同代表人
鄭淑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及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上訴聲明中有關准予退還「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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