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8號
- 上訴人
- 李葉雪珠
- 上訴人
- 李菲玲
- 上訴人
- 李汪錆
- 上訴人
- 江慶生
- 上訴人
- 李維真
- 上訴人
- 吳志毅
- 上訴人
- 李琇絹
- 上訴人
- 李亮箴
- 上訴人
- 郭龍德
- 上訴人
- 李孟芬
- 上訴人
- 李長穎
- 上訴人
- 鄧雅文
- 上訴人
- 李亭毅
- 上訴人
- 李孟珍
- 上訴人
- 李盈村
- 上訴人
- 李岳勳
- 上訴人
- 李後泉
- 上訴人
- 林鶴
- 上訴人
- 李彥德
- 上訴人
- 黃薰慧
- 上訴人
- 李柏儀
- 上訴人
- 廖志勳
- 上訴人
- 李怡蓁
- 上訴人
- 廖仁碩
- 上訴人
- 李苑菁
- 上訴人
- 李德明
- 上訴人
- 姚秋子
- 上訴人
- 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1人代表人
- 黃薰慧
- 上訴人
-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4人共同代表人
- 鄭淑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及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上訴聲明中有關准予退還「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