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葉雪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李葉雪珠李菲玲 李汪錆 江慶生 李維真 吳志毅 李琇絹 李亮箴 郭龍德 李孟芬 李長穎 鄧雅文 李亭毅 李孟珍 李盈村 李岳勳 李後泉 林鶴 李彥德 黃薰慧 李柏儀 廖志勳 李怡蓁 廖仁碩 李苑菁 李德明 姚秋子 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薰慧 上 訴 人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4人共同 代 表 人 鄭淑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62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及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 核上訴聲明中有關准予退還「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 算之利息」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