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興再生興業有限公司、陳利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瑞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興再生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利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及104年3月間分別將其所有之廢塑料(PET)50,900公斤、14,810公斤(合計65.71公噸;下稱系爭廢棄物)交付予肯得國際企業社(下稱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勝公司,與肯得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相同均為張○○)。嗣因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 而先後於108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4日派員至高雄市○○區○○ 巷0號(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 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數百包太空袋裝廢塑膠混合物,並查得該地為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展公司)向土地所有人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租約日期:107年4月1日 起至110年3月1日止),永益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向稽查 人員表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係107年4月18日起陸續自永旺勝公司位在屏東縣○○鄉之倉庫載運至該處堆置。被上訴 人依劉○○所提供之請款單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系 爭廢棄物之產源,並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除處理責任,乃以110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354105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上訴人憑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及104年3月間,有出售「廢塑膠」予肯德企業社、永旺勝公司,主觀及客觀上都無放棄「廢塑膠」之效用,自難認當時「廢塑膠」已為廢棄物,上訴人並非產源事業。再者,永旺勝公司事後因經營不善,自行決定委由永益展公司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上訴人所能預知,因此,因果關係已然中斷,而不應歸責於上訴人而命上訴人清除處理,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廢棄物即上訴人所有之廢塑料,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其物質或物品因不再依其原有用途使用而其性質上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者,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並說明縱屬得再利用之物質或物品,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仍為廢棄物;並非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物質屬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屬得再利用之物質即可任意逕行出售,逸脫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上訴人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等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然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即應負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清除、處理責任等語甚詳。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並非產源事業且因果關係已然中斷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謂上訴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放棄廢塑膠之效用成為系爭廢棄物,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