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加得(原名:黃秀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高閔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黃加得(原名黃秀娥) 送達代收人 鄭喬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張志信 林其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周玲妏,嗣變更為高閔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位於高雄市○○區自強三路(下 稱自強三路)85大樓之「水岸星空」及「水岸星光」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未有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以系爭旅館刊登之網頁訂房資料及其後(108年12月18日)派員實際入住,取得聯絡電話(0000000000)、匯款戶名(黃○○)、帳號(000000000000)與住宿 照片後,查得系爭旅館係由上訴人所經營,其房間數共18間,遂以109年9月22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18401號函請上訴 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2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066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於違反事實欄中所稱「於網路上」、「共計」之用語,既未實際指出行為人係於何網域上刊登廣告,亦未載明明於何處刊登房間數量,而達計算出18間客房等行為事實,無法使上訴人認知受處罰之要件,已達可確定之程度或判斷原處分是否正確適用法律,原處分確屬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審率認原處分只要提到「刊登水岸星光、水岸星空廣告」等語,即可使受處分人特定受裁罰之內容及範圍而無違明確性,確屬認事用法上之重大違誤。另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未記載違法經營之地址之情形,究何符合明確性之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網站所刊登之照片僅供他人預覽參考,與實際房間情形可能不符,被上訴人直接以網站上刊登之照片,來認定上訴人經營房間之數量,即有違誤。況無論被上訴人係依網站上資料或係透過檢舉人實際入住3次所查,均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刊 登廣告或經營達「18間客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歷次稽查上訴人12樓之2辦公室,均未查獲上訴人經營旅宿業之違法 事實,即認定上訴人有經營行為,原處分顯非依被上訴人所調查之證據所作成,確有未依證據即逕認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違法,原審未審酌,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經檢舉得知系爭旅館之WIFI密碼,為上訴人持有電話之號碼,即推論上訴人為經營者,惟該密碼可能為他人經營旅宿地點時未變更WIFI密碼所致,不必然可推知上訴人為親自經營而收取費用之人。而被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派員依網路上廣告預約入住,並取得訴外人黃○○之聯絡電話、匯 款帳號,雖黃○○係上訴人媳婦,惟被上訴人竟未懷疑其私自 經營之可能,即以黃○○之片面說詞,未再調查上訴人是否有 使用該電話及帳戶經營旅宿業之行為,最終以間接推知之方式認定上訴人違法,此足徵被上訴人取證過程之荒謬。且由證人吳○○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偏執認定上訴 人違法,全然無視帳戶為上訴人女兒及媳婦所有。證人吳○○ 更於證詞中模糊描述透過一位年長女性告知WIFI密碼,而該人是否為上訴人並未經實際查證,被上訴人更以該模糊印象即推測上訴人違法,其採證顯過於草率。原審未審酌原處分之證據不足,且證人證詞之矛盾及推論邏輯之錯誤,即認被上訴人所採證據充足,其判決確有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之錯誤。 五、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在網路刊登「水岸星空」「水岸星光」之訂房廣告資訊,網頁並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之網路資料,且可接受線上訂房等情,有網頁及房客住宿評論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復派員於000年00月間入住水岸星空,另於109年間入住水岸星光以蒐證調查,此有被上訴人人員實際入住之訂房網頁資料、收據及蒐證照片可佐,足證上訴人確有經營旅館業務甚明。另證人吳○○係於000年00月3日向上訴人 訂房並預定同年月18號入住,上訴人則給予匯款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及水岸星空之簡訊可佐,吳○○亦具 結證稱:「(問:你還記得什麼時候入住嗎?)000年00月 大概18號。」「(問:證人妳有到現場,是這樣子嗎?)是。」「(問:你Check-in在12層樓係屬於3號,入住31層樓33房係在5號,是這樣子嗎?)對。」「(問:妳是從哪裡看 出係31F之33?)我於000年00月去入住的係5號31樓之33。 」等語明確,實際住房照片既由證人吳○○所拍攝,其亦以入 住時間而明確指出拍照之時間及地點,則上訴人主張該照片無法證明何時拍攝,更無法證明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云云,均不足採。 2.上訴人以女兒溫○○及媳婦黃○○之帳戶,收取住房費,係系爭 旅館實際經營者等情,業據證人吳○○證稱:「(問:妳說妳 有找到31樓之33,這錢匯到哪裡,還記得嗎?)編號7就是匯入黃○○的帳戶,那一間就是31樓之33。」「現在螢幕出現這 一間係匯入奧丁丁旅行社的虛擬帳戶。」「(問:既然不同帳戶,妳如何認定『水岸星光』『水岸星空』都是黃秀娥經營? 這又怎麼來做判斷呢?)因為……當初他門口有貼一個廣告奧 丁丁旅行社那個網頁那邊去,那時候我有去看她的那個經營者是一個叫Hannah,應該是○○,○○是她的女兒,所以我推論 是她經營的。加上那天我們入住的時候,我看到的是她沒有給我們WIFI密碼,所以我們有打電話去問WIFI密碼,對方就馬上說,我馬上叫我爸上來,結果上來的是一位年長的女性。因為我不方便出面,從頭到尾是我朋友去跟那位年長的女性接洽,她就告訴我們WIFI密碼,我有看到那個女性的背影。」「現場房間沒有貼WIFI密碼,我當時入住的時候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水岸星光』0000000000電話向她詢問WIFI密碼 ,當時那位小姐告訴我說我叫我爸馬上上去告訴你,上來的是一位年長女士,那位年長女士直接告訴我朋友WIFI密碼就是0000000000。」「因為這個號碼一定是她常常用的號碼,不然她不會常常脫口而出,而且習慣性的。到後來所有的網頁跟我的聯絡方式全部都換掉了,其中有一個叫○○,是她的 女兒,所以我才推斷應該還是黃秀娥在經營。」等語。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0000000000即為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電話號碼,且溫○○為上訴人之女,亦有戶役政查 詢資料可佐,且吳○○所匯之住房費經由奧丁丁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匯入溫○○之帳中,亦有該公司111年4月14日奧觀字第 ON20220414A001號函可憑,是吳○○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另證 人黃○○證述:「(問:處分卷第129-130頁,109年3月6日觀 光局對你的訪問紀錄,當時你受訪問紀錄時,還有印象這件事嗎?)有。」「(問:這邊有問你是否有經營『水岸星空』 或『水岸星光』?你是說沒有。然後問:因本局查到最後的訂 房電話0000000000經查是您持有,您真的沒有經營非法旅宿嗎?你說這電話是我持有,我只是把電話借給婆婆黃秀娥女士使用。偶而會幫忙接電話,因為還是會有客人打此電話訂房。問:租金匯款帳戶00000000000也是您的名字,是否有 拿到旅客匯款的租金?你說沒有。此帳戶我借給我婆婆使用,我並沒有拿錢,此帳戶很久以前在經營耐渤時,就借給婆婆使用於薪資轉帳,我只會幫婆婆刷本子,錢如何使用,我不會過問。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你說是,是真的。問:是否要補充其他說明?你說沒有,我真的沒有經營日租屋。當日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匯款帳戶,你沒有在經手這個帳戶,錢的部分,怎麼去做提領?)我會給原告提款卡。」「(問:密碼也是都給原告嗎?)對。」「(問:你有無跟你婆婆共同經營『水岸星光』或『水岸星空』呢?) 沒有。」「(問:係你婆婆一個人自己在經營的?)對。」「我比較清楚的是她之前都是長租給客人,後來她後面的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 。核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仇恨 或糾紛,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非出於虛構而堪予採信。上訴人既為實際收取住房費之人,自屬系爭旅館之經營者無訛。雖上訴人之配偶溫○○於108年6月24日被上訴人會勘時證稱 :「水岸星光已無營業,目前打算賣12樓之2這間辦公室。 」等語,且其門口貼有「出售」之廣告招牌,亦有現場照片可憑,惟既仍貼出出售之招牌,足證12樓之2辦公室當時尚 未售出,則原所有權人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另參以證人吳○○ 證稱:「(問:請問這個『夏日風情雙景雙人房』,你進去的 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自強三路3號?還是5號?還是3號12樓 ?還是5號12樓?還有印象嗎?)有。他們是單一入口,一 進去是大樓,12樓以上都是自強三路5號,因為地址出入有 點不一樣。」「(問:12樓係接待中心,但是房間都在12樓以上?)對。」「(問:你確定自強三路5號12樓是接待中 心?)是的,12樓之2是接待中心。電梯一打開就看到她們 家的接待中心。」等語,足證上開自強三路3號12樓之2為系爭旅館之接待中心,並由上訴人之配偶溫○○於該處值班。上 訴人既在網路上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在現場復有上訴人之配偶在接待中心接待入住客人,且透過帳戶實際受領匯入之住房費,則上訴人確有經營旅館業務灼然甚明。 3.上訴人違規經營房數遭被上訴人查獲數為18間,有上訴人網路刊登之水岸星空13間房間照片、水岸星光5間房間照片附 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已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則被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就上訴人係經營「何處」之日租套房,並未說明,自屬處分理由未為記明,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之違反地點欄係記載詳「違反事實」欄,而違反事實欄則載明「本市○○區自強三路0號00樓之2」及「水 岸星空」「水岸星光」等語,依上開文字記載一般人均能理解其涵義,且亦得以特定處所,故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