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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陳國成高愈杰蔡如琪林麗真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陳世仁、方澤心、凃昌惠

  • 上訴人
    胡榮利
  •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方澤心 參 加 人 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昌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胡○○於民國87年3月,就○○縣○○鎮○○○段(下稱○○○段 )00-00地號〈經縣市合併及重測後為○○市○○區○○段(下稱○○ 段)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改制前○○縣○○鎮公所〈 改制後為被上訴人○○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以87年3月 26日(87)南善建使字第1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核定建築線;訴外人周○○復於95年1月17日就○○○段00-00地號(經縣市 合併及重測後為○○段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提出 ○○○段00-0地號(經縣市合併及重測後為○○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胡○○及訴外人胡○○、○○○段00-0地號(經 縣市合併及重測後為○○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 訴外人胡○○、○○○段00-00地號(經縣市合併及重測後為○○段 00地號,下與○○段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等表示願將所有土地部分供作現有道路使用,經區公所以95年2月8日善建字第9號核 定建築線。嗣參加人於107年4月委託訴外人○○○○○○有限公司 就○○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區公所以107年5月3 0日善建字第55號核准指定。後因上訴人停放車輛在門牌號 碼○○市○○區○○○00號之0建物前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上, 經區公所聯合警察機關拖吊並開立罰單,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圍築花圃,亦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以罰鍰並拆除,上訴人提起訴願,復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一般確認訴訟,經原審以108年 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之一般確認訴訟,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否則不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停放車輛於系爭巷道上,經區公所聯合警察機關拖吊並開立罰單,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圍築花圃,亦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以罰鍰並拆除,又其提起之訴願,復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之作為,顯非適法,而提起一般確認訴訟。案經原審多次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其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上訴人釐清本件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8號上訴人對區公所起訴之巷道爭議事件有無重複起訴等問題,請上訴人為適切之聲明。嗣歷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後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部分聲明,復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達上訴人應確定其聲明,以利其答辯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關於鑑定圖㈡(見原審卷三第219頁,下稱系爭鑑 定圖)關於綠色標示庚辛部分面積合計80.77平方公尺,原 告無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審卷三第308頁),而後再於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鑑定圖粉紅色標示丁庚戊部分供公眾通行公法上關係不存在( 原審卷三第412頁)。按當事人就其請求審理之對象、範圍,行政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則原審於善盡闡明義務後,尊重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決定,以之為審理標的,自無不合。惟土地供公眾通行為之原因多樣,而是否供公眾通行屬單純之事實,該事實本身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另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巷道、土地停車或圍築花圃受到處罰之不安狀態,應對各該侵益處分提起他訴訟以求救濟,亦非能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從實體予以審理判決,固有誤會,但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則無不合。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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