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徐錦榮、黃利多AGUSTINUS BONG、勞動部、許銘春、內政部移民署、鐘景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錦榮 聲 請 人 黃利多AGUSTINUS B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勞動部民國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處分、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9日 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於行政救 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有利之撤銷或變更結果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足見,對於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前,始有實益,如果未提起行政救濟,或其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並獲得維持而確定,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案情概要 ㈠、聲請人AGUSTINUS BONG為印尼籍,原名黃炳煥,嗣更名為黃利多(下稱黃利多),前由聲請人僑外資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啊娜公司)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及106年12 月檢附申請書及雙方合意之聘僱合約書等件,載明聲請人黃利多擔任經理職務,從事商品網購之採買與管理,向相對人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經相對人勞動部以103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33949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871號函(下合稱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聘僱許可在案,許可期間分別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及自106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止。又聲請人黃利多因前揭應聘 工作原因而在我國取得合法連續居留,且每年居留183日以 上,乃於109年9月3日持系爭聘僱許可函及在職證明等文件 ,向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相對人移民署以109年9月18日移署移字第1090092941號函(下稱系爭居留許可函)准予永久居留許可,並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證號:AC00000000,下稱系爭居留證)。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間查獲:聲請人黃利多 並無擔任聲請人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惟為能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遂透過訴外人陳建維等人檢具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於103年10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內,再由陳建維以聲請人啊娜公司名義向相對人勞動部申請聲請人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函獲准;再由聲請人黃利多填具委託書委託陳建維持前開聘僱許可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6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獲准;復於109年9月3日持系爭聘僱許可函及在職證明等文件,向相對人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准,並取得系爭居留許可函及系爭居留證。聲請人黃利多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7日因未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而遭同地檢署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81號予以撤銷)。 ㈢、相對人勞動部因認聲請人黃利多由聲請人啊娜公司前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相對人移民署則以聲請人黃利多申請資料不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撤銷聲請人黃利多之系爭居留 許可函,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茲聲請人黃利多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聲請人啊娜公司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分別 遭駁回,遂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2及其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1及原處分2,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停 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1及原處分2攸關聲請人黃利多在我國境內工作及居留之合法性,倘執行原處分1及原處分2,聲請人黃利多在我國境內即無合法居留之依據,亦無法謀得正常工作維持生計,影響外國人在臺權益甚鉅。系爭緩起訴處分業因其在臺無法合法工作,無力繳交應納處分金額而遭撤銷,亦見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已有具體損害之事實,且對於聲請人黃利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所享有之基本權利,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損害刻正持續發生,影響其正常生活權益,有急迫改善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並經維持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上訴時同時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